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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号
发布时间:2014-06-23 17:2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霞山区XX路XX酒店X楼楼梯间,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10.7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案发当日我是在服务台等朋友,看见抽屉里有一包东西,刚拿出来看就被警察抓了,我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都是被公安刑讯逼供的,我只有吸食冰毒行为,没有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X楼楼梯间服务台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10.76克,经GC∕MS分析,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9月6日零时左右,我在XX路逛街的时候接到一个朋友电话,他叫我到XX酒店的X楼找他,于是我便坐一辆摩托车去XX酒店,刚到XX酒店X楼你们公安同志就来到,将我现场抓获,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一小塑料袋毒品冰毒。

在检查阶段供述,2013年9月5日晚上,一个朋友“阿明”叫我到XX酒店找他,我去到XX酒店后先是到了三楼另一个认识的朋友“阿锦”那里坐了一会,期间“阿明”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叫我直接到X楼服务台等他,我就离开“阿锦”房间走楼梯上楼,在四五楼时看到两个男子,后来才知道他们是便衣。上到X楼服务台,我看到服务台上放着一个名片,抽屉是打开的,里面也很多名片,还有一个包裹。我在等待期间刚想打开包裹看看里面是什么,那两名便衣就跟上来抓住我,他们当场打开包裹,里面装的就是冰毒,用两层纸包着,其中一层是酒店客户登记资料的纸。这包毒品不是我的,是公安对我刑讯逼供,我进坡头看守所时手上有痕迹。

在法庭上供述,我当时在XX酒店X楼服务台等朋友,看到服务台抽屉里有一包东西就想打开来看,刚一拿到手里,就有公安冲出来将我抓获,我有吸食冰毒,但这包东西不是我的,我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一小包疑似冰毒。

经对照片辨认,陈某某指认照片中所拆包装的物品就是其被扣押时所放身旁物品。

3、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92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净重10.76克,经GC∕MS分析,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4、公(霞)勘[2013]P2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X楼楼梯间。

5、湛霞公(东)行罚决字[2013]03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霞公(东)检字[2013]第030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陈某某尿液现场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对陈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入看守所时健康状况为健康或良好。

7、到案经过,2013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工作中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酒店X楼发现一名女子精神恍惚,见到公安人员时神情慌张,公安人员经出示警察证后,将其拦停进行询问,并当场从其身上查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

8、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侦查阶段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侦查阶段供述系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其入所体检表显示其身体状况健康或良好,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10.7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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