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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1号
发布时间:2016-06-14 16:3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荣,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荣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湛江市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办理公司典当业务和金库管理。符荣从2013年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为偿还赌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典当票方式套取公司现金人民币1086641元,采取侵占赎当金方式取走公司现金人民币148500元,采取侵占备用金方式取走公司现金人民币91848.3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26989.3元。符荣侵占公司财产后,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2014年8月3日符荣携款潜逃至贵州省赤水市,于2014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符荣被扣押的一台电脑(用赃款购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8元)及赃款人民币688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湛江市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湛江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谭某、陈某、梁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荣的供述和辩解,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关于检测鉴定的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删除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荣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其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1326989.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荣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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