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到湛江市公安局海头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将一支枪藏匿于湛江市霞山区岑擎村一间荒废平房内。2014年12月5日,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其提供的地点缴获一支自制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