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郑凯杰、梁楚海,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唐爱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霞、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凯杰、梁楚海、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2时左右,被害人邓某某应前女友被告人冯某某的邀请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怡福国际XX酒吧XX房喝酒唱歌。当邓某某进到房间后,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及其他男青年(均另案处理)限制被害人邓某某的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房间,然后被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害人邓某某归还谈恋爱期间的欠款。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房间内殴打、逼迫邓某某归还与冯某某在拍拖期间所花费用。然后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带入该房的卫生间内殴打并实施搜身,被告人杨某某在卫生间内搜走邓某某2500元现金后才将邓某某带出卫生间。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房内又继续胁迫邓某某打电话给家人谎称出车祸要求汇款10000元到银行卡里,邓某某的家人接到电话后及时将10000元转入银行卡里。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胁迫邓某某来到湛江市第九小学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机取钱。在第一次取款不成功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对邓某某搜身并搜走其身上的500元现金。被害人邓某某第二次取款并在银行取款机取出99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冯某某,然后寻找机会逃跑。被告人冯某某其后取出一叠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由杨某某带着在场人到附近的大排档处吃宵夜并将剩下的钱分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案发后,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证、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本案是因邓某某借其钱不还引起的,中途其离开房间,对案发经过不清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冯某某因索债才引起本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对被害人搜身,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廖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其提议帮冯某某追债,并殴打了被害人。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等人具有抢劫行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廖某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讨回债款后将钱全部交给了冯某某,并没有要求或实际得到其他好处。3、廖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廖某某是基于义愤为冯某某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廖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廖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不清楚案发情况,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案发当晚其在酒吧只呆了半小时,对案发情况不清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案发当晚是被害人主动联系冯某某的,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实施抢劫,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并没有抢劫,也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被害人邓某某(其前男友)欠其钱,被告人廖某某提议帮其向邓某某追索。2013年7月20日22时许邓某某应冯某某的邀请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怡福国际XX酒吧XX房喝酒唱歌。当邓某某进入XX房后,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及房内的其他男青年(均另案处理)等人抓住邓某某,威逼邓某某还钱给冯某某。邓某某否认并拒绝付款。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将邓某某带入该房的卫生间内殴打并搜身,杨某某搜走邓某某2500元现金,后将邓某某带出卫生间。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房内继续威逼邓某某,邓某某被迫按照杨某某等人的要求打电话给家人,谎称出车祸要汇款10000元到银行卡进行赔偿,邓某某的家人接到电话后将10000元汇入邓某某的银行卡里。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带着邓某某来到怡福国际广场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款,未果。被告人廖某某从邓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00元。众人又带着邓某某往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邓某某在该银行的柜员机取出人民币9900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尔后伺机逃跑了。被告人冯某某拿到9900元后从中取出一叠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与廖某某离开。杨某某带着李某某、陈某某等其余在场人到附近的大排档处吃宵夜并分给每人人民币若干元。案发后,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右侧肩胸部有散在斑片状挫擦伤,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线索并带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冯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邓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取得邓某某对廖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18时许,我接到前女友冯某某的电话,说她今天生日,约我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怡福国际XX酒吧XX房唱歌。我来到怡福国际XX酒吧XX房,看见里面有冯某某和十几个男子,冯叫其中几个男子抓住我,叫我喝酒,我说不想喝,那几个男子就用拳头殴打我,一名自称冯某某大哥的男子打开我的挂包并取出我的身份证,对我进行威胁,叫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要他们拿30000元赎我出去,冯某某坐在一旁看着,没有阻止他们。在酒吧房间时,冯某某和我一笔笔算账说我欠她钱,说我买电脑用了她几千元,还说我在恋爱期间借她几千元,我当时比较害怕,没听很清楚。后我用手机打给所能找到的朋友,他们都没有这么多钱借给我,我对那自称冯某某大哥的男子说可不可以先写欠条,他不肯,一直说要拿现金,后来我打给我姐姐,最后是我妈妈联系上我,那自称冯某某大哥的男子让我说我开车撞到人,现需要10000元来赔偿,如果见不到钱明天就等着帮我收尸。我妈妈到处找亲戚借钱。在等钱期间,那自称冯某某大哥的男子叫人将我拉到厕所里面进行殴打,在厕所被殴打期间,我被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在身上搜出2500元。次日凌晨2时许,我妈打电话来告知我钱已经转过来,他们就拉着我出去取款。我们先到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取款,由于柜员机不能取款,那自称冯某某大哥的男子又叫我去其他地方取款,我不肯走,他叫其他人打我,其中一个圆脸的男子在我身上又搜出500元。我被迫跟着他们来到市第九小学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由于是异银取款,只能取出9900元,我拿着钱对那些人说,我给钱后你们要放我走,那自称冯某某大哥的男子同意,我将钱交给冯某某手上,冯某某居然当着我的面将我的钱直接分给在场的十几个男子,我趁他们不注意逃跑了,他们驾驶摩托车追我,很快追上,又殴打我,并要将我拉上他们的摩托车,我不肯上车,又被他们继续殴打,直到周围一些吃宵夜的人们都围过来看,他们才离开。我和冯某某于2011年认识,并同居过,几个月后分手了。我和冯某某在一起期间,由于关系比较好,在花销方面不是分的很清楚,谁有钱就花谁的,我有用过冯某某的钱,冯某某也用过我的钱。我有购买过十几台座机电脑和一台手提电脑。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邓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并指认冯某某是将其叫来的人以及其将9900元交到冯某某手上;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在酒吧XX房内都有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其中杨某某是在厕所抢走其2500元的人;廖某某是在柜员机旁抢走其500元的人。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我是邓某某的堂哥,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姑妈那里拿10000元汇给他,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不要问,只管把钱汇过去。我与他通话过程中听到他旁边有几个人在说话。我将10000元分2000和8000汇过去给他,并确认他收到了。回到家后我感觉不对劲,再打电话给邓某某时他已关机。
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邓某某的妈妈,2013年7月21日凌晨零时许,我女儿冯某丽打电话来说邓某某开车撞到人,现伤者在医院抢救,需要10000元费用,如果钱不到位邓某某也要受伤。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邓某某问他在什么地方,邓某某没有说在哪里而是说再不给钱过来就要死,后来有人将邓某某的电话抢过去说再不给钱就打死你儿子,我说要报警,对方说如果报警,邓某某就等死吧,接着我听到有东西打砸的声音和邓某某被打的哭喊声。我害怕邓某某出事,到处向亲戚借钱。姑夫知道邓某某被勒索后就借了10000元给我们,并交给邓某甲帮我将钱通过柜员机汇给邓某某。汇钱后我打电话告知邓某某。后来一直联系不上邓某某,一个多小时后,邓某某打电话来说已经逃回遂溪了。
4、证人豆某某的证言:我是怡福国际XX酒吧的服务员,2013年7月20日19时至21日凌晨3时是我的上班时间,期间,我进入过XX房间,里面有一名25岁左右的女孩和十几个男子,他们只有在叫酒的时候才让我进去,其他时间都不让我进去,连打扫房间都不让我进去,我进去的时候只看见客人在喝酒和聊天,其他不清楚。他们离开的时候是那个女孩子结帐。
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我是冯某某的姐姐,我听母亲说冯某某与一名叫邓某某的男子交往,冯某某向母亲要钱与邓某某做生意,好象是准备做电脑生意,我不认识邓某某。后来听说他们分手了,我怀疑是邓某某骗了冯某某的钱后就分手了。
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我是冯某某的姐姐,我不认识邓某某,也不知道邓某某与冯某某交往的事,冯某某通过母亲向我借了4200元,听母亲说冯某某跟别人合伙准备做电脑生意,好象是跟邓某某做生意,一个多月后,冯某某说她的钱借给邓某某,接着邓某某和她分手了。我不清楚冯某某拿钱后是不是真的去做生意了。
7、证人陈乙的证言:我是冯某某的母亲,我不认识邓某某,但我知道冯某某认识邓某某,冯某某曾经向我借款10000元,我没有那么多钱,只给了冯某某4800元,再叫大女儿冯某乙借42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对我说是跟邓某某做电脑生意,冯某某拿钱一个多月后没跟家里联系,后来我叫冯某乙找到她,冯某某告诉冯某乙她的钱都被邓某某借去做生意了,现在邓某某跟她分手了。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是解放派出所治安队员,我认识李某某,并通过刑警队的同事知道李某某有事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清楚具体何事。刑警队的同志让我打电话叫李某某来到所里,并交待不要告诉李某某是刑警队找他,所以我打电话给李某某时只是让他来所里,没有说其它事情,李某某来到解放派出所后直接上二楼我的办公室找我,当时刑警队已经有人在场了。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转款凭证复印件:邓某某的母亲向公安机关提供中国邮政储蓄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15分59秒转款10000元给邓某某。
11、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2、湛江市霞山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2月9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14、收据:证实邓某某收到廖某某家属赔偿款7000元。
15、谅解书:证实廖某某取得邓某某的谅解。
1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间,先后在湛江市金宝利米厂抓获陈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派出所抓获李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西村出租屋抓获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广百百货门口抓获冯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湛江市公安局门口抓获廖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将因吸毒于2013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的杨某某抓获。
17、立功证明:证明陈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冯某某。
18、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1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18时许,我和二姐夫才哥(杨某某)、男朋友廖某某和廖的一个兄弟一起在廖某某家中吃饭。期间,大家商量讨回我的前男友邓某某欠我的钱,因当天是我生日,所以饭后我们去霞山怡福国际XX酒吧XX房唱歌,我就打电话叫邓某某来XX酒吧XX房。晚上9时许,我和廖某某、才哥、大眼哥、东哥等十多人在XX房等邓某某。邓某某来到XX房,廖某某、才哥、大眼哥、东哥几个人把他抓住按在沙发上,叫邓某某还钱给我,开始才哥要求邓某某还我3万元,邓说没有这么多钱,廖某某、才哥、大眼哥、东哥就动手打邓某某,另外一些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也殴打邓某某,最后说好一万元,邓某某说要家里汇钱进他卡里,接着我上厕所,出来时看见邓某某也进厕所,廖某某、才哥、东哥也跟着一起进去了,后来廖某某出来对我说,才哥在厕所里面拿了邓某某2500元。次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的钱汇到了,我和廖某某留下结帐,其他人带着邓某某去取钱。约十几分钟,才哥叫我过去拿钱,我和廖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怡福国际广场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当时房间里面的十几人基本都在银行那里,廖某某停好车后走向邓某某说了几句话,我看见邓某某将身上的钱包给廖某某,廖某某回来对我说拿了邓某某500元。由于在那个邮政储蓄银行取不到钱,就往九小附近的工商银行走过去,邓某某在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取款9900元交到我手上后匆忙跑开了,我从中取出一叠给了才哥,约有4、5千元。然后我和廖某某也离开了。邓某某欠我的钱是我们在谈恋爱期间的一些开销以及一起做生意的钱。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冯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
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18时许,冯某某约我到她男朋友廖某某家中吃饭。吃饭时有我、冯某某、廖某某、陈某甲和廖的父母。期间,冯某某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冯某某说是她前男友,之前与他交往时这前男友花了她不少钱。廖某某就建议冯某某约这男子今晚过来玩,顺便叫他还钱。我打电话给陈某某,叫他在怡福国际广场XX酒吧订房。饭后,我、廖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来到XX酒吧XX房,途中,冯某某打电话叫前男友来XX酒吧XX房。我也打电话叫陈某某、阿军等人过来玩,并告诉陈某某等人冯某某的事情,让他们协助追钱。22时许,冯某某的前男友邓某某来到XX房,邓某某见房里这么多陌生人就要往回走,我、廖某某、陈某甲、阿东等人把他拦住,拉他到沙发上坐着,接着叫他还钱,邓说没有这么多钱,我、廖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阿东等人就动手殴打他,最后邓某某说要向家里借钱,我们就让他打电话回家,陈某某教导邓在电话里说是在外面发生了碰车的交通事故,需要一万元来解决这件事,邓按照陈某某的意思向家人要求汇款。之后陈某某、阿东等人在厕所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和搜身,听说陈某某搜到200元,他自己拿去了。凌晨2时许邓某某接到家人电话告知已汇一万元到邓的银行卡。我们所有人一起带着邓来到怡福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取款,取款时廖某某在邓某某身上的钱包里取出500元。由于该柜员机取不出款,我们又到附近九小旁边的工商银行取款,我、阿东、陈某某、陈某甲带着邓走在前面,廖某某驾驶电动车搭着冯某某跟着,阿军等人也一起跟着。邓在工商银行取款机里取了9900元出来交给冯某某,冯某某点钱时,邓趁大伙不留意跑掉了。之后我带着大家去吃宵夜,冯某某给我2500元,我将这些钱分给在场的人,其中阿东300元,陈某某200元、阿军200元、阿军的三个朋友每人100元。宵夜花了400多元,余下的钱我还给冯某某了。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杨某某辨认出冯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
2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我与冯某某、冯某某的二姐夫杨某某、大姐夫陈某甲在我家吃晚饭,吃饭期间,冯某某的前男友邓某某打电话来问候冯某某,我建议冯某某叫他过来还钱。饭后我们去到怡福国际广场的XX酒吧XX房喝酒唱歌,当时房间里有十多人,后来邓某某进入我们的房间,冯某某对我说他就是邓某某,以前在一起时,邓经常花冯某某的钱,现在分开了,冯某某想叫他将以前花费的钱还给她。于是我问邓某某,是不是欠冯某某的钱,我和杨某某、陈某甲等人逼邓某某还钱,开始要他还3万元,邓说没有那么多钱,接着我们就殴打他,房间里的人基本上都殴打他,最后邓某某说可以给1万元。后来有几个人把邓带到厕所里,关上门,不知道他们在里面干什么,过一段时间出来,大家继续逼他还钱,有人叫他打电话回家要钱,邓打电话对家人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欠别人的钱。后来邓说家人已将10000元转入他的帐户上。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将邓某某带出去拿钱,我和冯某某支付房钱后驾驶电动车来到怡福国际广场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当时那个银行取不到钱,就过去九小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邓某某从柜员机取出9900元交给冯某某之后就逃跑了。冯某某将其中一小叠钱交给杨某某,至少有2000元,之后我和冯某某离开了。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廖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
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晚上,我、杨某某、冯某某、廖某某及廖的父母在廖的家中吃饭,后来,我们去怡福国际广场的XX酒吧XX房喝酒唱歌,房间里有十几个人,我听说其中有个叫邓某某的欠冯某某的钱,廖某某拍了邓某某的肩膀,叫他还钱。我在房间里一直玩手机,不清楚具体发生何事,我没有殴打邓某某,也没有跟着去取钱,没有分到钱。
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晚上,杨某某打电话叫我到霞山怡福国际广场的XX酒吧喝酒唱歌,并说冯某某的前男友与冯某某交往时花了一笔钱,现在要讨回这笔钱,我到那之后,里面有十几个人,我认识其中的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陈某甲,其他不认识。不久,冯的前男友邓某某来到房间,在冯某某的指认下,杨某某等人上前抓住邓某某,并逼他喝酒,接着,我和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等人都动手殴打邓某某,后来廖某某把邓拉进厕所继续殴打,杨某某也过来殴打,我也过去打了几巴掌,在厕所里,陈某某搜邓的身,搜出2500元,后来听说这2500元交给杨某某了,殴打期间,冯某某说邓某某欠其3万元,邓说没有借到冯的钱,就是谈恋爱期间花了1万元,杨某某等人就叫邓还这1万元,邓打电话让家人汇款,次日凌晨2时许,邓的家人打电话说已将1万元汇入邓的帐户,杨某某就带着我们拉着邓某某到怡福国际广场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但该银行的柜员机取不出款,于是我们再拉着邓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我们十几个人都在现场,邓某某取出9900元交给冯某某,冯某某从中取出一叠给杨某某,邓某某交钱给冯某某后趁机跑掉了。后来大家去吃宵夜,杨某某给我300元,我没有收。现场的其他人都收到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陈某某。
2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20日20时许,因杨某某的姨仔冯某某生日,杨某某叫我在怡福国际广场的XX酒吧订房喝酒唱歌,我订了XX房。在XX房喝酒唱歌过程中,杨某某指着一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邓某某)说该青年欠冯某某的钱,叫我帮忙追债,我同意。不久,杨某某叫了5、6个男青年来到XX房,杨某某等人威逼邓某某还钱,期间有人打了邓某某两巴掌,后来5、6个男青年将邓某某叫到厕所很长时间才出来,我不清楚里面发生什么事。邓某某等人从厕所出来后大家又逼他还钱,邓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放在桌上,我看见钱包里有200多元,裤袋里拿出300多元。邓说改天再还,但旁边的人都逼他打电话回家要钱。邓无奈只好打电话给家人要钱。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叫我们帮忙一起带邓到外面取钱,我也跟在后面一起去,去到怡福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邓自己进柜员机取款,我们在门口守着不让他逃跑。一会,邓出来说取不出钱,我们又带着邓到附近的银行取款,邓将钱取出后交给我,我马上交给冯某某,杨某某见钱到手,叫大家打邓某某,邓往对面的草场跑去,杨某某等人追上打邓,我没有追。过一会,杨某某等人回到银行叫我一起去吃宵夜,吃完后,我说没有钱回家,杨某某给了100元我坐车。整个过程,我没有打到邓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的朋友都打到邓某某。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廖某某、李某某。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行为性质的问题。经查,冯某某供述邓某某与其恋爱期间因购买电脑做生意而向其借款不还,虽然被害人邓某某否认向被告人冯某某借钱,但是证人陈乙、冯某乙证实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冯某某与邓某某恋爱期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本案的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出于为冯某某追债的目的,限制邓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告人虽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故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杨某某叫其向邓某某追债其表示同意,并参与限制被害人邓某某的人身自由,与同案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其翻供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廖某某提出犯意,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被纠集到现场积极参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均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廖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