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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4号
发布时间:2016-05-25 16:0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杨远辉,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甘某某(另案起诉)、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霞山区步行街附近遇见被害人陈某甲。四人以曾被陈某甲村人欺负为由追打陈某甲。陈某甲在挣扎的过程中扯破了陈某某的衣服,陈某某即要求陈某甲赔偿。由于陈某甲的现金不足,遂趁陈某某等人不注意的时候逃跑,后陈某某等人在民享西四路附近追上陈某甲后又继续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将陈某甲带到平乐码头附近商谈赔偿事宜,经商谈陈某某最终同意陈某甲赔偿3000元了事,并教陈某甲以他打架被派出所抓走需要钱赎人为理由向家人要钱。后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又将陈某甲带到麻章区XX村内吴某某的朋友家拘禁等待其家人送钱过来。9月9日凌晨6时,陈某甲的叔叔陈某乙将钱带到XX村村口时,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将陈某甲挟持出村口,等到陈某乙将2450元交给吴某某后才将陈某甲放走。后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的2450元已经发还给陈某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由于被告人刚满十八岁,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甘某某(两人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霞山区步行街附近遇见被害人陈某甲,四人以陈某甲的妹妹在QQ上说见到其村的人就要砍死为理由追打陈某甲。陈某甲在挣扎的过程中扯破了陈某某的衣服,陈某某即要求陈某甲赔偿。由于陈某甲的现金不足,遂趁陈某某等人不注意时逃跑,后陈某某等人在霞山区民享西四路附近追上陈某甲后又继续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将陈某甲带到平乐码头附近商谈赔偿事宜,经商谈后,陈某某最终同意陈某甲赔偿3000元了事,并叫陈某甲以他打架被派出所抓走需要钱赎人为由向家人要钱。后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又将陈某甲带到麻章区XX村内吴某某朋友的家拘禁,等待其家人送钱过来。9月9日凌晨6时许,陈某甲的叔叔陈某乙将钱带到XX村村口时并同时报警。后公安人员和陈某乙到XX村口,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将陈某甲挟持到村口,陈某乙将2450元交给吴某某时,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甘某某抓获,缴获2450元已经发还给了陈某乙。

破案后,陈某某、甘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36000元给陈某甲,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8日22时10分左右,我和同事周某某在霞山区步行街遇到4名男子,我认得他们都是XX镇XX村人,他们一边走一边瞪着我,我也回瞪他们,后他们用拳头打我,我质问他们为什么打我,其中一人说XX村的人天天打他。我就说没有打他,这4名男子走到我身边,其中一人说他衣服烂了要我赔偿。我被迫答应赔偿衣服给他,因我身上钱不够,就跟他们说我不够钱,并趁他们不注意就跑,但我被他们追上继续打,又将我拉上车在一码头下车,要求我赔偿5000元,并叫我打电话给我家人以我因打架被派出所抓了,要交5000元向家人要钱。我就打电话给我叔叔拿钱。之后他们将我带到一栋二层楼2楼一房间,继续恐吓我。我打电话给我叔叔让他尽快送钱到XX村村口。3名男子把我带到村口等我叔叔,当我叔叔见到我后从身上拿出钱交给一名男子,但他没接,后我就看到公安人员将他们抓住了。

经照片辩认,陈某甲辩认出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对其殴打并拘禁其。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8日21时许,我侄子陈某甲和我一员工周某某从我经营的店里出去,到9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跟人打架,被派出所抓了,要拿5000元赔。我问他在哪个派出所,他说不知道,又说让周某某拿钱去给他就行了,不用我去。我就问周某某,他说陈某甲被人打,跟别人走了。后陈某甲又打电话我,让我把钱送到XX村。确定地点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跟我一起送钱,在一排树下,我看见陈某甲被一男青年箍着脖子,我把钱2450元递给带我进村的男子,他收下后几秒钟,民警就到场将他们抓了。

经照片辩认,陈某乙辩认出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对其侄子实施非法拘禁。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是陈某甲的妹妹,我与吴某某、甘某某、黄某某等人是同学,陈某某我不认识,我与他们没有任何矛盾,只是跟黄某某在QQ聊天时会开点玩笑,他曾在QQ说要砍我,我回答不怕。

4、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8日22时许,我跟陈某某、黄某某、甘某某在霞山步行街玩遇到陈某甲,当时有人说他妹妹很牛,要打死我们村人。于是我们从后面追上他打他。在打的过程中陈某某的上衣被陈某甲拉烂,陈某某让陈某甲赔。我们就坐在一间店旁边谈赔偿的事。陈某甲说钱不够,趁我们不注意就跑,我们在后面追,陈某甲摔倒在地,我们又上去打他,打完后,陈某某拦了一辆三轮车将陈某甲带走。陈某某让我们坐另一辆车找他。后在平乐码头附近找到陈某某他们,陈某某继续向陈某甲要钱,最后要求陈某甲叫家属拿3000元赎人。后我困了,就说去XX村我朋友家等陈某甲家属把赎金带过来,还可以睡觉。于是我们就去我朋友家,并叫陈某甲打电话让其家人将钱送到XX村村口,我们就带着陈某甲到村口等,当陈某甲家人送钱来时,警察出现将我们抓获。

经照片辩认,吴某某辩认出同案人陈某某、甘某某。

5、同案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8日22时许,我和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霞山区民享路将被害人陈某甲强行带到平乐码头,后又带到麻章区XX村,并要其家属三千元,我们刚拿到钱还没来得及离开就被公安抓获。

经照片辩认,甘某某辩认出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8日21时左右,我和吴某某、甘某某、“孟”等人在霞山区步行街走,“孟”对我们说,刚才从身边走过的男子的妹妹要叫人砍其,我们就冲上去围住陈某甲打,在殴打陈某甲过程中我衣服被他扯破,叫他带我去买衣服,他也同意,但后来陈某甲跑了,我们追上他将他带往平乐码头,陈某甲说愿意赔偿2500元给我,并说叫家人拿钱,我就借一个电动车司机的手机给他,教他跟家人说因打架被派出所抓了,要钱赎人。后我们将陈某甲带到XX村,约陈某甲家人在XX村村口见面。在凌晨4时许,陈某甲说他叔叔快到了,我们将他带到村口,我和吴某某到周边观察情况,当时路边停着几辆车,我不知他叔叔是哪辆车,于是和吴某某返回村口,再由我来看守陈某甲。约在几十米处,我看见两名男子,在吴某某和两名男子走到我面前时,陈某甲的叔叔说把钱交给吴某某,吴某某说不要钱,叫他们将陈某甲带回去就行了,刚说完,我和吴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照片辩认,陈某某辩认出吴某某、甘某某。

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人民币24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步行街汁汁优味店铺门口,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西四路市十八小学对面健乐文件商店门口,湛江市开发区海滨东二路平乐码头门口,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XX村村口。

9、收条,谅解书,证实陈某某、甘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36000元给陈某甲,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

10、到案经过说明,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麻章派出所民警接到110警令后,与报警人陈某乙赶到麻章XX村村口,经伏击,当场抓获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解救出被害人陈某甲,并在的士头车后座上缴获人民币2450元。

1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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