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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2号
发布时间:2014-08-27 09:5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散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搭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汽车前往民航机场并谎称接女朋友,20时许到达湛江市民航机场后,被告人饶某某以等女朋友为由,让王某某将车停放在机场门口不远的交通管制站牌子旁。21时许,饶某某坐在车后排从其背包里拿出一根钢丝绳勒住坐在司机座位的王某某的脖子,要被害人给钱,王某某反抗将钢丝绳抢到手,饶某某打开车门向机场路方向逃跑。

以上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丝绳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丽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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