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湛江市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供述,其为了追讨债务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市场附近从绰号“阿华”的一名男子处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仿制猎枪一支,后将该猎枪藏匿于自己居住的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X宿舍XX幢XXX房衣柜里。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12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X宿舍XX幢XXX房住处进行搜查,搜出仿制猎枪一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枪形物体为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352号枪支检验报告、湛霞公(建)强戒决字[2013]00054号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
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