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霞山区椹川大道XX酒吧KTV222房间与一名东海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彭某某持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镰刀随意砍砸XX酒吧内的墙壁以及物品,还恐吓现场的工作人员。随后,彭某某离开XXKTV往岭南美食街逃跑,为摆脱XX酒吧工作人员的追赶和抓捕,彭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又持刀砍断被害人谢某某的左手手指。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轻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493.58元,其中医疗费32920.5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9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湛江市霞山区XX娱乐城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XXKTV娱乐城” 222房间与一名东海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走出房间,随意用脚踢该娱乐城的房间门,后下楼到其电动车内找出镰刀返回娱乐城,持镰刀随意砍砸XX娱乐城内的墙壁以及物品,并辱骂、恐吓现场的工作人员。随后,彭某某离开XX娱乐城往霞山区岭南美食街方向逃跑,XX娱乐城工作人员紧追其后,彭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摆脱追赶,持刀砍断被害人谢某某的左手手指。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被人砍伤左手致左环指自近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XX镇XX村XX号。其于2013年7月至案发时在湛江市霞山区XX娱乐城从事保安工作。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至同月15日、同年12月8日至同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920.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到XX上班,当晚23时许,我听见有人说:“快走,有人来砸场了”,我就立即向大厅方向走,当我走到三楼大厅,看见有几个男子在大厅中吵闹,其中一个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在空中乱舞,并边骂人说要打死“东海仔”,人与XX的几个内保走到后面去拿水管准备制止那个拿刀的男子。我们从后面拿着水管跑到大厅时,拿刀男子及他朋友不见了,当我们走到二楼楼梯处时,见到拿刀男子手中拿着刀追几个人到一楼门口,我们立即下楼,拿着水管冲过去打他,当我们冲到拿刀男子面前准备打他时,他沿着非机动车道向美食街路口方向跑,在追的过程中,因我追在最前面,拿刀男子边跑边回头用手中的刀向我乱砍,当快追到美食街路口时,我就用水管去打那男子,那男子闪开时用刀朝我挥了下,我感觉左手被刀砍到了,但当时没感觉疼,就拿着水管继续追,后我才发现左手手指被砍断,于是我朋友就将我送到附属医院急诊,附属医院医护人员说没病床叫我转到四二二医院,我就转过去了。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晚,我一朋友生日去XX玩。当晚22时许,我出房间在拐弯的另一过道上有一些男子在吵闹,我没在意,继续回房间玩。当晚11时许,我正在房间玩,一男子拿着一个灭火器站在我们门口朝我们房间乱喷,我们房间的人就全部走出来。出来后,我见到拿灭火器的男子与5、6名男子边大声说话边往三楼大厅走,我们跟在后面想看看发生什么事。当那几个男子走到走廊拐弯处时,XX二、三个穿黑西装的工作人员就来到该处,那几个男子中有人推开工作人员继续往大厅方向走,又到大厅收银台前吵闹。过一会,这几个男子中其中一名下楼后拿着一把刀进入大厅,他进入大厅就叫他的朋友走,接着该男子拿刀朝XX大厅四周的墙壁上乱砍。后我见该男子下楼就与当晚一起玩的朋友从楼梯下到一楼,见到拿刀乱砍的男子站在XX一楼大门正对面的车辆托管处,他的朋友站在大门正对面的路边。当我的朋友走到车辆托管处时,拿刀男子就朝我朋友挥刀,我朋友害怕就往回走,那男子就挥着刀跟在我朋友后面到一楼大门台阶停下。我与朋友上楼,在二楼楼梯处,见到保安谢某某手中拿着一根棍子与另一男子从楼上下来,我就跟在后面想看热闹,见到谢某某他们追那拿刀男子,后谢某某受伤我就送他到医院。
经照片辩认,吴某某指认彭某某就是用镰刀将谢某某砍伤的男子。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晚我在XX上班,我见我几个朋友在包房唱歌,我也进去唱,23时左右,我们房间不知被谁推开,有人在外面的通道拿着灭火器在喷,我们全部走出来。出来后,见有几个喝醉酒的男子在大厅里吵,XX保安在旁边劝他们,这时,我看见一名男子从楼下拿了一把镰刀上来,然后拿着镰刀在大厅里继续吵闹,我过去劝对方,不知谁踢我一下,我同事把我拉开,我害怕会打架就走到三楼西边走道。过了几分钟,有保安就上来和我们说,拿刀的男子持着镰刀追他们并打烂了东西。后我们拿着水管走下楼,谢某某走在我前面。我们追那名拿镰刀的男子,拿镰刀的男子一边逃跑一边手持镰刀向后面的人砍,后我知道谢某某的手被砍了。
经照片辩认,何某某指认彭某某就是拿镰刀砍伤谢某某手指的人。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23时许,我在前台上班,听到21房通道有吵闹声,就过去看,见到有五、六名男子对着保安队长大声叫,其中一名男子走到我身边用手推了我,并大声骂我,我们劝他们不要闹事,但他们没理会继续骂我们,后他们下楼了,我们就各自继续上班。过了约几分钟,他们又返回前台,刚才推我并辱骂我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在走道处乱敲墙上的装饰并恐吓工作人员及客人,过几分钟后他就离开了。后来听说楼下有人打架。
经照片辩认,陈某某指认彭某某就是持镰刀闹事的男子。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23时许,我在XX上班,看见楼梯走道处围了很多人,就过去看。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在走道处乱敲墙上的装饰并恐吓工作人员及客人,我见他有刀没敢走近,过了几分钟,该男子与其他几名男子一起下楼。之后我听客人说楼下有人打架。
经照片辩认,陈某甲指认彭某某就是持镰刀闹事的男子。
6、证人尤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22时许,我在XXKTV222房内上班,当时房间大约有二、三十人,其中有一个叫“辉哥”的男子接了几个电话后,就对房间里的人说“东海人说我们湖光人没用”,其中一个男子就说“叫上兄弟打死他们”。接着房间里的人就吵起来,其中一名男子拿起房间里的灭火器在打砸房门,打砸了几下后,就提着灭火器冲出去,乱砸走廊两边玻璃墙,另一男子踢隔壁几个房间的门。接着,他们就离开了,之后的事我不知道。
经照片辩认,尤某某指认彭某某是踢房门闹事的男子。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XXKTV的保安队长,2014年10月6日23时许,我在前台上班,服务员和我说222房的客人闹事,我就过去看。当我走到21房通道中时,有五、六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边走边用脚踢房门,我叫他不要闹事,但那名男子辱骂我,我同事陈某某也过来邓他们,他们推着我们往前台方向走,到了前台处他们就下楼梯了。但过几分钟后,那名辱骂我的男子拿着一把镰刀上来,在走道处乱敲墙上的装饰并恐吓工作人员及客人,我看见他拿着刀没敢接近他在远处观望,他在走道来回走动并敲打墙壁约5分钟就下楼了,我看见他下楼就跟下去,我下去看见那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准备离开,但是我下到门口后,他停好车又拿着镰刀向我走来,我马上跑到楼上,过不久听说楼下有人打架并且警察来了。
经照片辩认,陈某乙指认彭某某就是手持镰刀闹事的男子。
8、同案人彭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23时许,我与彭某某、何某某及一群朋友在XX娱乐城222房喝酒唱歌。这时,听一朋友说“东海人说我们湖光人都是吃屎的”,我听后很不开心。后来我们从房间里出来,由于喝了很多酒,我们当中有人在大厅的收银台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双方吵了一会,不知彭某某去哪拿了一把镰刀,他用镰刀朝XX的墙上乱砍并边砍边骂。我和一些朋友劝彭某某回去,他不听,之后我与二个朋友一起下楼,我站在XX大门前的车辆托管处与保安说话,过一会,我见到七、八名男子持棍从楼上追下来,这时我见到彭某某在XX大门正对面向美食街方向跑去,那几个拿棍子的在后面追,过一会,警察就到了。
经照片辩认,彭某甲指认彭某某就是持镰刀的男子。
9、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我订了XX娱乐城222房唱歌。唱歌共有十多人,我们喝了很多酒,23时左右,我听到有人在房间里吵架,听朋友说刚有人在房间里说湖光人都是吃屎的。因我们多数都是湖光人,很多人听了都不开心。过一会,我看见房间里有人冲出去,我也跟着出去,我跟在彭某某后面,看见他一边走一边用力踢XX的房间门,走了会,来了一个保安,叫彭某某不要再踢门。彭某某就骂这名保安,并动手去推他,这时我也上前,用手指着保安,并用手推那名保安的胸部,保安怕我们,不再阻我们的路。我们边走边吵,这时XXKTV出来三、四名男子问我们是不是来捣乱的,我们与他们争吵起来,约十分钟,我与朋友一起下去准备坐车回家,在等车的时候,就有一群男青年从KTV楼上冲下来,我女朋友怕我被人打,就过来把我压倒在地,那些男子就冲到其他地方去打我的朋友了,他们怎么打我没看见,后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
10、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6日我与朋友彭某甲等人在XXKTV222房喝酒唱歌。22时许,一名在XX看场的男子进来找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喝酒,后两人吵起来,看场的男子离开了。我听彭某甲和“超”说那名男子说我们湖光人都是吃屎的,当时我喝了很多酒,很气愤,就从房间走出去想找那人算账。我从房间出来后边走边用脚踢每个房间房门,保安叫我不要闹事,我就骂他们,他们拦住我,我就推他们往大厅方向走,后我感觉要打架了,就马上下楼从自己的电动车里拿出一把镰刀,走上KTV大厅,期间我用脚踢了一名保安,并挥舞镰刀敲打走道墙壁,看见有工作人员我就骂他们,没人也接近我,下楼后,我见有保安下来,以为他们要来抓我,就拿着镰刀去追保安,保安跑回楼上,我就掉头准备离开。这时有十几名保安持铁管冲下来,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先砍了我一下,我见他们人多就往岭南方向逃跑,后面有七、八人追我,我边逃边手持镰刀向后砍,后来我摔倒被他们用铁管殴打我背部三下,我爬起来继续跑,直到跑到第二中医院他们就不再追了。
经照片辩认,彭某某指认被其用镰刀损坏的地方及其用镰刀在XXKTV闹事的现场。
11、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手持镰刀在XXKTV乱砍的事实。
12、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被人砍伤左手致左环指自近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XXKTV娱乐城”门口外的自行车道。
14、到案经过,2014年10月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值班过程中,发现一名上身穿着带有血迹上衣,头部有伤痕并经包扎过的男子走入工农派出所办事大厅,公安人员上前问其何事,其称来寻找朋友彭某甲及何某某。因彭某甲及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人员认为该男子有可能是彭某甲及何某某的同犯,经查看XXKTV监控录像,确认该男子是手持镰刀在XX闹事的男子,即对其出示警察证及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经询问调查,该名男子名字叫彭某某。
15、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谢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XX镇XX村XX号。
2、湛江市霞山区XX娱乐城证明,证明谢某某于2013年7月至案发时在湛江市霞山区XX娱乐城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400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单据,证明谢某某住院天数12天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920.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支出共32920.58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人谢某某虽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签领单及近三年工资收入予以佐证,考虑其在城市打工一年多,可参照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12天计算,误工费为1951.06元(59345元/年÷365天×12天),原告人主张误工费893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谢某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12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谢某某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费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按其住院治疗时间及进行伤情鉴定时间共14天计算交通费,每天20元,交通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其无法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需要营养费,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551.64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55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英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