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9月19日申请办理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为:622557109005XXXX),该卡开通后一直由汪某本人持有并使用,截止2014年5月26日其透支的本金数额为18112.85元,透支的利息人民币2107.42元,相关费用是2411.21元,合计人民币22631.48元。
2、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9月7日申请办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7013109000XXXX),该卡开通后一直由汪某本人持有并使用,截止2014年5月26日该卡欠本金6212元,透支利息为652.21元。相关费用为1056.6元,合计人民币7920.81元。
期间,广发银行多次对汪某透支的金额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3月15日上门催收,汪某两张信用卡的最后还款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剩余的款项没有能力偿还,已超过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谢永健的证词,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申请开户资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催收记录,银行对账明细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234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丽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