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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5号
发布时间:2016-06-14 16:4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230047805XXXX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5月23日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99999元。至2014年12月5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99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352.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8351.89元,被告人吴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的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999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 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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