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周文,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周文自称其认识一名叫李某某的江西籍办证人员,可以代办江西省驾驶证,每人办证费用需要12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信以为真,遂与吴周文约定由吴周文为其代办江西省驾驶证。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李某甲陆续收取了28名学员的共计人民币332000元后交给吴周文,吴周文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为李某甲办理江西省驾驶证,期间,李某甲多次向吴周文询问办证事宜,吴周文均予以推托。2014年6月,吴周文为逃避李某甲向其追讨所交费用遂变更其联系电话并逃离湛江。2014年11月17日,吴周文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周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周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收取李某甲332000元属实,但我已将钱通过银行汇给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去办证了,我只拿到84000元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周文自称认识一名叫李某某的江西籍办证人员,可以代办江西省驾驶证,每人办证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信以为真,遂于2014年1月15日与吴周文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吴周文为其代办江西省驾驶证,如未在三个月办理完毕,应在三天内返还李某甲所有办证费。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李某甲陆续收取了28名学员的共计人民币332000元后交给吴周文,吴周文收取了上述费用后向李某甲出具了收据及保证书。但吴周文没有按照约定为李某甲办理江西省驾驶证,期间,李某甲多次向吴周文询问办证事宜,吴周文均予以推托。2014年6月,吴周文为逃避李某甲向其追讨所交费用变更其联系电话并逃离湛江。2014年11月17日,吴周文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周文将赃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我与吴周文认识,他告诉我可以帮人在江西省不用考试就办到汽车驾驶证,只需人民币12000元及学员的相片和学员的指纹。2014年1月5日,吴周文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无需要购买不用考试的驾驶证的学员,我当时对他说有,不过学员还没交钱。吴周文向我保证只要将钱和资料交给他,三个月内就能把证办下来,因大家是同事,吴周文又在麻章办了驾校培训点,就相信了他。至今年5月,我陆续收集了28个学员共332000元交给吴周文。吴周文收到钱和资料后,我多次催问其驾驶证是否办下来,吴周文总是推托,并承诺办不成证就将钱退回,与我补签了办证协议书和收钱收据。但到了6月4日我联系他,他表示在银行准备转账给我,之后就关机再也找不到人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照片辩认,李某甲指认吴周文是诈骗其办证费的人。
2、证人金某的证言,吴周文是我丈夫吴某甲的哥哥。我丈夫吴某甲与人合伙在麻章区长隆路经营一间一帅驾校代办咨询点,吴周文跟着我丈夫一起做事。今年6月初,我收了几个学员的学车款让他交到一帅驾校报名,没想到他却携款跑了。在吴周文逃跑后,李某甲找来,说吴周文收取了他们三十多万代办驾驶证费用,这时我们才知道吴周文不单只拿了我们驾校学员学车款,还以代办其他地方的驾驶证收取代办费逃跑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吴周文是我丈夫。今年6月份,有很多人来麻章长隆一帅驾校找吴周文退钱,我才知道他收了很多人的办证费,既不办证也不退款。我是在他携款逃跑后才知道他拿了李某甲三十多万元,更拿了我小姨自己驾校的几万元学车款一起跑了。事发后我知道他在外面和一个女人好,可能他拿了别人的钱都用给这女人了。
经照片辩认,刘某某指认其丈夫吴周文。
4、被告人吴周文的供述及辩解,我在2012年上网时认识了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不记得他的电话了),他说可以代办广西驾驶证,但需要学员到广西办理。我当时带了四五个学员到广西成功办理了驾驶证。2013年年底,我同事李某甲知道我能够购买广西的驾驶证,就问我能否办理,我问李某某,李某某说可代办江西省的。我告知李某甲可办江西驾驶证,每个证的费用12000元,实际上每个学员我交给李某某9000元,我每人从中赚取3000元。并需要相片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办理。李某甲从2014年年初陆续交办证费和材料给我,我收到钱和材料后,通过手机将材料拍照再通过信息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手机信息给我一个邮政银行账户(账号我记不清了)让我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给他。在收到我第一笔款后李某某承诺在三至四个月内就能办好证。我陆续从李某甲手中收取了学员办证费人民币332000元和材料办理江西省驾驶证,我只从中赚取人民币84000元的利润,其余钱均已汇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收钱后一直未能办证,我多次催李某某,后李某某手机关机,我无法联系上他。而李某甲也催我,我为逃避李某甲,离开湛江,去找李某某。我也是被骗的。我赚取的84000元大部分用来花费了,有部分用于给家人。
5、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周文供述其被一个名叫“李某某”的江西人骗取了二十五万元后,公安人员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对“李某某”进行模糊查询年龄在30-40岁之间的唯一相符人员照片与其他不同男性给吴周文辩认,但吴周文无法确认相片组中有其所称江西男子“李某某”。
6、协议书、保证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吴周文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委托办理江西省驾驶证协议,收到李某甲交来的人民币332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3月2日之前办理,如无法办理,定于2014年6月2号至4号之前归还李某甲交来的办证费。
7、户名为曹某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户名为吴周文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李某甲通过其妻子曹某某账户汇款给吴周文的情况,及吴周文账户并未显示其收到钱后将相应的钱转给其所称的李某某的情况。
8、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接报警称,一名叫吴周文的在逃人员登记入住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星河之星商务酒店。接报后,公安人员赶到该酒店,在房间内将吴周文抓获。
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周文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周文辩解称其收到李某甲332000元后已将248000元汇入李某某账户,其只从中赚取84000元,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吴周文作为一名驾校的工作人员,明知办理驾驶证需经过考试等程序才能取得,却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办证协议,骗取被害人金钱,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吴周文虽供述其通过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办证,但无法提供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公安人员根据其供述通过公安查询系统找出唯一相符的人员让其辩认,其亦无法辩认出谁是李某某。吴周文银行流水清单亦无法证实其将钱汇给李某某,其辩解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吴周文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周文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周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周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