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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 180号
发布时间:2016-07-20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 18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玉航,男,初中文化, 2008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月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玉航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冼玉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冼玉航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江霞广场七天优品酒店872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随后来到酒店的停车场内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从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GHXXXX“福特”牌小汽车内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06克,从其车内缴获的毒品净重23.0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冼玉航于2008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月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玉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冼玉航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霞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玉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0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玉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冼玉航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冼玉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冼玉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玉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0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丽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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