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21号“XXX旅社”XXX房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陈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得手后,肖某逃离现场到 “XXX旅社”二楼时被群众抓获并缴获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79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刑)堪[2015]P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丽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