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湛江市赤坎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2009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顺港区2号堆场,盗走湛江西翼港口服务公司堆放在该处的一批废旧箍筋材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元),并将箍筋销赃给“阿连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杨某某(另案处理)。
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顺港区2号堆场,盗走湛江西翼港口服务公司堆放在该处的一条槽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元),并将槽钢销赃给杨某某。
3、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顺港区2号堆场,盗走湛江西翼港口服务公司堆放在该处的一条槽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元),并将盗窃得来的槽钢藏在草堆里,待到次日销赃给杨某某。
4、2013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顺港区2号堆场,盗走湛江西翼港口服务公司堆放在该处的槽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元),并将盗窃得来的赃物槽钢销赃给杨某某,获利人民币170元,用于生活花销。
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湛江西翼港口服务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江某的证词、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及发还赃物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湛霞价认字[2013]272号、273号、274号、275号、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港公(刑)勘[2013]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