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97年8月14日因犯侵占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艺海大排档附近遇到被害人邱某某,余某某与蔡某某及一名叫“阿飞”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将邱某某拉到人少的地方,向邱某某索要赌债人民币50000元未果后,余某某与蔡某某及一名叫“阿飞”的男子即强行将邱某某押到东海岛一村庄处,余某某的同伙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邱某某打电话给其家属帮其还钱,当邱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10000元汇款到余某某所提供的农行卡号后,余某某等人将邱某某释放。事后,余某某等人将该款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1997年8月14日因犯侵占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14日被假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视频截图,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账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同伙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丽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