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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1号
发布时间:2016-07-20 10:4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等人驾驶小汽车去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新居民楼处的“XX快线”车队办公室处,打砸办公室内电脑、电视机、办公桌、门窗等物品,下楼后再次打砸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小汽车。经鉴定,被害人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653元。案发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生意上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陈某甲,要求他们在雷州带一些人来湛江市霞山区。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等人来到霞山区,由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驾驶小汽车带领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等人去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新居民楼处的“XX快线”车队办公室处,张某指认李某某办公室及李某某的车辆,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喻某、莫某某等人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某某、莫某甲等人冲上去,其中有人持砖头、木棍打砸办公室内电脑、电视机、办公桌、门窗等物品,下楼后再次打砸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小汽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653元。案发后,2014年5月28日张某代理人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莫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喻某于2007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栋XXX房的一间房间里,听到外面有打砸声,就反锁房门躲在窗帘后。接着我房间门被撬开,听到有人进入我房间打砸,过了约五分钟,他们就离开了,我就报警了。因我是做客运生意的,曾与三珠车队因争抢客人的事发生过节,我怀疑该群男子是三珠车队的人指使的,他们大概有十几个人。

2、证人黎某的证言,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我在办公室与同事们聊天,在房里听到有东西破碎的声音,就出来看,见到一名黄头发男子在推倒我们的文件柜子,还有十几名男子在打砸东西,我害怕就和其他同事躲在房间直到他们走,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我是霞山区三珠车队的股东之一。在今年1月,我们湛江至珠海车队的一辆大巴在珠海香洲站被湛江“XX快线”车队叫来的人强硬抢走我们车队的客人,并叫来三十多人对我们车队的员工恐吓。我知道后,就打电话给朋友陈某,叫其从雷州带多几个兄弟上来霞山去警告一下对方。在中午我电话联系好陈某及陈某甲后,陈某甲就从雷州带十几个兄弟来霞山,在办公室我告诉那帮兄弟一会吃饭后过去“XX快线”办公室警告一下他们,不需要打架。饭后约3点左右,我开着我的小车带路,叫陈某及陈某甲等人跟着,十几个人来到霞山区建设路一居民楼三楼“XX快线”办公室,在楼下我见到该车队老板李某某的车停在楼下,就对陈某甲说,对方办公室在三楼,楼下的车是他们老板的,上去问前几天在珠海抢客的事怎么解决。说完后我就开车离开了。之后陈某甲告诉我他叫那些兄弟将三楼办公室的电脑及楼下的汽车打坏了。我们当时没带工具去,只是听陈某甲说那帮兄弟在事发现场周围工地拿了砖头和木棍上去。

经照片辩认,张某辩认出陈某、陈某甲。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21日,我和陈某甲、张某在公司喝茶,说起公司被“XX快线”公司的人开车将铁门锁起,并将客人抢起的事。就想教训一下该公司的老板。张某叫我叫一些人上来湛江去该公司的办公室吓一吓他们。当时我和张某叫陈某甲打电话叫人上来。当日15时许,我驾驶我的吉普车去到该公司的路边,看见陈某甲、张某也来到该公司路边,陈某甲叫来的十几名男子也到了,他们在路边捡了一些砖头和木棍上该公司所在的房内,我就离开了,后来我才知我叫陈某甲叫来的男子将该公司的办公设备及老板的车砸烂了。

经照片辩认,陈某辩认出陈某甲、张某。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张某打电话叫我带一批朋友上来霞山,说运输公司因竞争的事被“XX快线”老板欺负,叫我帮忙带一批朋友到XX路XX号新居民楼3楼XXX房“XX快线”办公室恐吓一下他们。接着我打电话给吴某某、莫某甲、“农贸胖”、“傻彪”、喻某及其他一些。中午我们饭后就去到该公司办公室楼下,我就叫莫某甲等人上办公室恐吓,我在车上等。二十几名男青年冲上去时,其中有几名在路口捡了一些木棍、砖头冲上去,实施了打砸行为,当时莫某甲、“农贸胖”、“傻彪”、喻某、吴某某上去打砸,我在车上等他们,后我们开车逃离现场。

经照片辩认,陈某甲辩认出陈某、莫某某、张某、莫某甲、喻某。

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阿仁”打电话给我说朋友有事,叫我上湛江。我们去到中国城附近吃完饭后,分开5、6辆车去霞山区XX路XX号居民楼。我们分两批人,大概20个男青年冲上去3楼,我与“阿仁”、陈某甲等六、七名在下面看风,防外面人进去,几分钟后他们从楼上跑下来,其中有3、4名男青年跑去打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车,接着我们上车跑回雷州。

经照片辩认,莫某某辩认出陈某、陈某甲。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21日13时许,我接到“傻彪”电话,说在湛江做客运公司的“阿蟹”被人欺负,叫我上去“办点事”,我听后同意,于是“傻彪”接我与7、8名男青年一起去到霞山区一楼下,接着我随那十几名男子一起上到该楼房的3楼办公室,当时我看见那帮男子都手持砖头、木棍上楼,“傻彪”在该楼下望风,“阿蟹”在楼下等着,我上到办公室内,用脚跟了几下桌子及凳子就下楼了,然后我们就跑了。

经照片辩认,吴某某辩认出“阿蟹”就是陈某甲,“傻彪”就是莫某某。

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21日中午,我朋友“阿玛”打电话叫我和他到湛江办事,我说是因为对方的公司抢了他朋友公司的客人,叫我和他上湛江教训一下对方。之后“阿玛”就驾车接我和我朋友去到霞山建设路一居民楼附近,“阿蟹”叫我们下车,“阿玛”叫我看车不用下去,我就坐在车上,约十几分钟后,他们就回到车上回雷州了。

经照片辩认,何某某辩认出“傻彪”就是莫某某,“阿蟹”就是陈某甲。

9、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阿蟹”打电话叫我去雷州中国城酒店门口集中,我去到后有二十多男青年。后我们分开4、5台车上到湛江,在吃饭时,“阿蟹”说一位朋友经营长途汽车,因生意竞争被对方欺负,叫大家兄弟过去对方办公室恐吓教训一下对方。饭后,我们到达霞山区XX路XX号居民楼,停好车后,有20多名左右的男青年冲上去3楼办公室,我也跟在后面冲上去,但是太多人,我没有进入办公室,听到办公室里有打砸声,我就下去了,后来他们全部跑下来,我就上车逃回雷州了。

经照片辩认,莫某甲辩认出“阿蟹”、莫某某。

10、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阿蟹”打电话叫我到雷州中国城酒店集中,我去到时已有大约十几二十个男青年在那了。我们分坐四辆轿车到湛江中国城酒店附近一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阿蟹”说他一个朋友经营长途车,被对方占便宜,他叫大家兄弟去对方公司的办公室教训一下对方。饭店后我们分别开5、6辆车到达霞山建设路对方公司楼下,停好车后,有另外一帮人在路边捡了石头和木棍冲上对方公司的办公室,由于人多,我就留下在楼下等候,他们冲上去约5、6分钟后就下楼了,下楼后他们又将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打烂,打完后我们就一起逃回雷州了。

经照片辩认,喻某辩认出莫某某,辩认出“阿蟹”就是陈某甲。

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手机后发还被告人。

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互相之间的通话记录。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653元。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新居民楼XX楼XXX房及现场照片。

15、委托书、收据及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已与被告人张某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6、[2006]湛中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喻某于2007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1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抓获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何某某,次日抓获吴某某。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喻某、莫某甲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1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均是已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纠集同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莫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陈某甲、莫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喻某、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八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八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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