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6号
发布时间:2016-07-20 10:4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怡福国际商场门口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胡某某的外衣口袋中盗走一台小米牌手机,被在公交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破案后,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照片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