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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3号
发布时间:2016-07-20 10:4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5年2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松涛、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某、周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霞山区高佬粥挡吃夜宵过程中与邻桌的顾客发生争执,陈某甲被对方打伤头部。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带被告人陈某甲到工农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陈某甲于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高佬粥挡处,要求高佬粥挡老板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高佬粥挡的老板不同意赔偿,员工黄某甲等人与陈某甲论理,陈某甲打电话召集10多名分别手持铁棍、砍刀、枪型物体等工具的男青年开着两辆小汽车来到高佬粥挡门前,陈某甲从其中一辆车上取出一支铁棍,伙同该批男青年对高佬粥挡进行打砸,并将黄某甲殴打致轻伤后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左肩区见12×25px/10×325px皮下出血,右肩胛区见12×25px、11×250px皮下出血,左腰部见14×25px、7×25px皮下出血,右腰部见7×25px皮下出血,左上臂见7×50px、6×25px皮下出血,左前臂见8×25px、3×25px皮下出血,右大腿见6×25px皮下出血,左小腿石膏托固定。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持一支自制猎枪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工农派出所投案,供述其参与2012年9月23日晚上故意伤害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并供述该枪支是案发时使用的枪支,案发后其将该枪支锯短后藏在家里。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乙、陈某乙、侯某乙春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材料,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1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123号枪支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2005)麻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纠集同伙,提出犯意,是主犯。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自制仿12号猎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英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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