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 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钟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朋友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相约吃完宵夜后,陈某乙提出找个房间吸食毒品,众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本人身份证在湛江市霞山区XX酒店开了XXX房后,陈某乙随打电话让陈某己到雷州市纪家镇拿了一小包毒品到房间内,陈某己将毒品拿到房间后,在房间内自行制作吸毒工具,然后陈某甲容留上述4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到现场将陈某甲等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吸管4条、锡纸4张、打火机3个、塑料瓶1个。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锡纸4张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证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对吸毒工具及吸食毒品场所的照片指认,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粤湛公(司法)鉴(化)字[2014]18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吸管4条、锡纸4张、打火机3个、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