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4号
发布时间:2016-08-15 17:0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230047482XXXX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2月13日领用该卡,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透支使用,至2014年11月1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33193.01元,透支利息3767.8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960.87元,该笔款项透支使用已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催收梁某某仍拒不归还。案发后梁某某已还清信用卡全部欠款人民币10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韩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办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卡号:622230047482XXXX)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关于梁某某还清欠款104000元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申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