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建设银行处发现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左口袋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廖某某悄悄靠近被害人并用镊子将被害人的手机偷出来,廖某某快步逃离现场两、三米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呼叫,周围群众当场将被告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到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盗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和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照片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