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2号
发布时间:2016-08-15 17:0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发,男。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2月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发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国发多次纠集他人去到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XX号XX有限公司所承建的XX商住小区处,以打砸公司的施工设施、堵塞工地大门等暴力手段阻止工地争吵施工的方式,强迫工地负责人徐某甲将小区的土方工程、管桩基础工程、钻孔灌注工程以及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给其进行施工,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2、2014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国发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的住宅一楼和七楼房间处,搜出五包和两筒毒品麻果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47.2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国发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和XX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该公司还欠我20万元的工程款,我没有强迫交易。在我住处七楼搜出的毒品是我的,只有10克,一楼出租给他人了,在一楼的毒品不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3年8月林某甲承接XX有限公司XX小区土方工程和围墙工程后,经该工地负责人徐某甲同意林某甲与被告人林国发合伙施工,由林国发垫付施工该工程。此后,被告人林国发多次纠集他人去到湛江市霞山区XX号XX有限公司所承建的XX小区处,以打砸该公司的施工设施、堵塞工地大门等暴力手段阻止工地工人施工,强迫工地负责人徐某甲将小区的管桩基础工程、钻孔灌注工程以及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给其进行施工,但遭到徐某甲的拒绝。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我公司承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号的XX小区,在施工过程中,被强收保护费,勒索、恐吓。2013年12月13日傍晚5时左右,“水蛇”指使多名歹徒用车辆堵塞工地大门,造成运输浆料车辆不能进入工地,运输浆料车辆不敢来工地提供浆,导致工地塌陷2条水泥柱,工地多处塌方,经济损失达10多万元。2013年12月19日傍晚6时50分、次日傍晚4时左右“水蛇”指使3名暴徒手持铁锤、石头乘坐一辆无牌电动车到工地门口,砸烂工地两辆运输浆料车辆、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窗,造成运输浆料车辆不能进入工地,运浆车辆不敢来工地提供浆料,导致工地塌陷5条水泥柱,工地多处塌方。初步估算经济损失约25万元。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水蛇”多次来我们工地扰乱,我不想得罪他,就答应给XX工地外墙他做,施工前,我工地财务部就通过工商银行回了10万元到“水蛇”老婆的账户。之后“水蛇”以做围墙钱不够为由,继续要我给两三万元,我认为钱已经够了,不答应他。后来“水蛇”在工地挖土方,我问“魔鬼”,“魔鬼”说“水蛇”是同村的,没办法才给土方“水蛇”做。后来我们又通过建设银行汇给“水蛇”10万元土方钱。“水蛇”逼迫我们将工地其他工程叫他做,且他开出的价比市场价高许多,我们拒绝他。他就来我们工地扰乱,将施工设备打烂,堵塞工地大门,造成混泥土车辆泥浆不能及时倒进护臂桩,造成塌方重新钻桩,损失约50万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位于霞山区绿民路的XX小区工地负责行政工作。该工地是2013年8月开始施工,之前我们老板口头上说土方工程是承包给“魔鬼”做,后来“水蛇”叫人阻碍“魔鬼”施工,“魔鬼”迫不得已才同意“水蛇”和他合股做。我们老板也同意了。我们通过银行汇款到谢某某账户给了“水蛇”10万元,还有10万元是通过建设银行汇到了林某乙的账户,另外给了“魔鬼”10万元。这30万元是我们工地挖土方和围墙大门的钱。我们已经和“魔鬼”、“水蛇”结清数目了,没有欠他们的钱。“水蛇”进场施工后,不断提出过分要求,列出高于市场很多的价钱要求我们给他基础管桩基础、钻孔灌护臂桩构成、混泥土工程做,我们不同意。据其他管理人员说“水蛇”叫人来工地威胁、打砸。其中第一次2013年8月初,“水蛇”带了一个“马仔”打烂我们两台钩机。第二次同年10月13日下午2点多,“水蛇”带两个“马仔”打烂我们一台搅拌机。第三次同年10月底“水蛇”三人锁住了我们工地大门,不让我们施工。第四次同年10月底“水蛇”再次叫人来我们工地不让我们的打桩机开工。第五次同年10月30日晚上11点多,“水蛇”再次叫来约10个人,用大锤子打烂我们工人宿舍(样板房)和一台摩托车、三台电动车,样板房的玻璃还伤及一名在工地煮饭的阿姨。同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水蛇”开一辆黑色无牌丰田越野车到XX小区门口停放,故意遮挡不让混泥土车进去施工,我们报警后,公安将车拖走。晚上10点多,“水蛇”叫7、8个人来工地闹事,当时林某乙(“山老”)开一辆黄金色粤XXX宝马车,林某丙(“三毛”)开一辆蓝色马自达汽车来,“水蛇”恐吓我们说其汽车被公安扣押了,我们工地第二天不可以开工。林某乙也恐吓我们。“水蛇”曾经多次到工地和我们谈过工地的有关事情,但我本人没有见过“水蛇”来工地打砸和扰乱。

经对照片辨认,杨某某指认被告人林国发就是“水蛇”,指认林某乙、林某丙是林国发带来工地的其中两名男子,指认被打烂的财物。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负责XX小区工地技术管理和监督。我是2013年8月11日才到该工地的。同年10月13日14时15分,我在霞山区XX号XX小区工地听到有人打车的声音,我沿着声音的方向走去,在路上看见“水蛇”和两名男青年向我走来,我问“水蛇”怎么回事。他就说我老板说话不算数,后他和两名男青年坐一辆黑色丰田吉普车走了。后来我看到我们工地的一辆正在卸混泥土的混泥土车被人用砖头砸烂前挡风玻璃。有工人和我说就是刚刚走的那三名男子打烂的,我就知道是“水蛇”他们打的。我立即打电话给老板徐某甲,老板叫报警,后来老板又说他先和“水蛇”谈谈。同年10月20多号一天20时许,我们工地来了4、5名男子,其中三名用我们工地的角铁将我们用来建员工宿舍的空地围起来,不让我们建员工宿舍,另外两名男子就用铁链和锁将工地大门锁起来,不让我们人员和车辆进出。当时工地管理人员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来杨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就有两名男青年过来将锁住工地的门的锁打开了。同年10月底又有两名男青年来到工地要我们停了打桩机,不许我们做工。2013年10月30日23时40分左右,我们工地项目部临时样板房的四间房被8、9名男青年用铁锤、砖头、木棍打烂了十个窗户玻璃,两扇门被砍烂,一辆粤xxx红色南益牌男装摩托车公里表、挡风镜、左右反光镜及发动机被打烂,一台绿佳牌电动车公里表、座位被打烂,一台雅迪牌电动车外壳被打烂,一台台岭电动车前面外壳、大小灯、车头壳、公里表被打烂。工地煮饭的阿姨徐某乙的脚被打烂的玻璃溅到流血了。我怀疑是“水蛇”叫人来打烂物品的。因为我们工地的土方、围墙、广告牌和大门的工程都是考虑给他做的,但是因为价钱没有谈好,还没有定下来。“水蛇”就叫人来搞事。我听老板说“水蛇”太过分了。之后的事情我没看见“水蛇”在现场,我听老板他们说是“水蛇”叫人来的。 “水蛇”驾车堵塞我们工地大门时,“山地”、“三毛”也在场,他们和“水蛇”是一伙的。

经对照片辨认,李某甲指认被告人林国发就是“水蛇”,指认林某乙、林某丙是林国发带来工地的其中两名男子,指认被打烂的财物。

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水蛇”、“三毛”、林某丁和我是同村人。我老板孙某和茂名的黄总、梁总较熟悉,我通过我老板认识他们之后,我和我老板及黄总一起去竞标位于霞山区XX对面的一块地皮,我们成功以7650元中标该块地皮。后来麻章区太平镇一个包工头徐某甲成功中标为该块地皮的承包者。我认识徐某甲,且我老板也答应给该块地皮的土方我做,我便承建了XX小区的土方工程。我请工人将这块地皮的外墙围起来准备施工,“水蛇”找到我说他也想参与一半股份做,我就和XX工地老板徐某甲说了这事,徐某甲表示同意。因为我还有其他工程要做,顾不了这么多,XX的土方工程和一部分围墙工程我叫“水蛇”请车队和工人进场施工,买材料和聘请车队的费用是“水蛇”垫支的,我没有出资。据我所知“水蛇”请了新村“那武”的车队及工人,“那武”交给“狗仔”管理。当时他叫来了12辆孖担车和两台勾机,挖了约13000立方米土方,当时谈好价钱是23元一立方米,那么挖土方的费用超过了20万元。我们还做了工地的围墙、大门及平整土地。我在XX工地财务取到10万元,另外还给了施工队35000元。我给了“水蛇”4万元,叫他给施工队工人的工资。“水蛇”垫支约40万元,XX工地一共只给了335000元,XX还欠约七、八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徐某甲打电话对我说,“水蛇”不但要土方做,还要管桩、混泥土等工程做,而且他开出的价高很多,还多次到工地阻碍施工。我就给了林某乙电话,要求他做“水蛇”的工作,林某乙说“水蛇”不听他的。以后林某乙不理这事了。“水蛇”和XX工地谈其他工程时我和徐某甲说过在同等价钱下,可以先考虑给“水蛇”做,后来他们谈不妥,才产生了矛盾。但我认为“水蛇”没有强迫徐某甲给工程他做,“水蛇”的确出资做了工程,XX工地没有和我们结清数目。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XX工地汇款10万元是我老公林国发承建XX工程的工程款。

7、证人人林某乙的证言,一次,“魔鬼”通过我约“水蛇”在海滨宾馆吃饭,“魔鬼”主动提出和“水蛇”一起做XX土方工程。“水蛇”和“魔鬼”合作承建XX规定的围墙、土方工程,后来“魔鬼”告诉我“水蛇”扰乱徐某甲的工地,叫我劝说“水蛇”。当时我找“水蛇”进行劝说,但“水蛇”不听。“水蛇”的小汽车堵塞了XX工地的大门被公安扣走了,我就去到现场打电话问徐某甲情况,徐某甲说“水蛇”高价要他们给工程做。“水蛇”因为没有建设银行账户,就要了我的账户给徐某甲,徐某甲汇了10万元到我账户。后来“水蛇”叫我把5万元汇到一家混泥土公司,后又叫我汇3万元给林戊的账户,另外2万元“水蛇”拿去了。

经对照片辨认,林某乙指认被告人林国发就是“水蛇”,林某丙就是“三毛”。

8、证人林某丙的证言,我知道“水蛇”和“魔鬼”承建XX工地工程,我只是去过XX工地一次,“水蛇”驾车堵塞XX工地那天,“水蛇”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工地看看是谁将他的车扣走的,我便和林某乙去到工地,当时新园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我没有参与打烂工地的施工设备和物品。我不知道“水蛇”与该工地的事情。我听“水蛇”说工地老板答应给混泥土等工程他们做,后来又给被人做了,“水蛇”觉得老板不讲信用,可能因为这些事和工地有矛盾。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一天14时许,我代表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资料到XX工地,我看到“水蛇”带着两名男青年用手中的铁棍将工地一台搅拌机的玻璃、车门打烂,约5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XX工地现场总工,2013年8月一天14时许,我正在XX工地指挥工人施工,看见“水蛇”带着一名男子走到XX工地将两两台勾机砸烂,“水蛇”捡起地上的砖头猛砸勾机的前挡风玻璃和门玻璃,还恐吓说,马上把勾机开走,否则连人都打。2013年10月一天14时许,“水蛇”带两名男子到XX工地打烂一台搅拌机。还有一次听工人说,“水蛇”叫来10多名男子将工地样板房和其他设施打烂。听老板说“水蛇”要工地的工程做,老板觉得他要的价太高,不答应,他就带人来打砸。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水蛇”的妹夫,“水蛇”承包了XX工地的外围围墙、广告牌、大门及土方工程做,其中外围围墙、广告牌、大门是“水蛇”叫我做的,“水蛇”给钱我买铁皮、铁角、四方铁管、请吊车、工人和买其他配件,共花了7万多元。土方工程“水蛇”叫“狗仔”做。

12、证人符某甲的证言,我是XX工地负责建筑放线的,我只见过一次有人来打砸。2013年年底一天晚上,我见10多名男青年来我们工地打砸板房、摩托车和其他设施,我没见到“水蛇”在场。其他几次打砸我只是听工地其他人说“水蛇”又来搞事了。听工地老板说“水蛇”要工程做,因为他开的价太高,老板不答应,所以他叫人来搞事。

1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水蛇”叫我做XX工地的土方工程,一共请了我车队16辆孖担车、两台勾机和10名工人到XX工地做土方工程。“水蛇”以每立方米21月承包给我做。我们车队共挖了13000多立方米的土,总价钱是273000元。“水蛇”给了我17万多元,另外他还给了5万多元勾机加油,他还欠我4万多元。“水蛇”还叫了林戊做XX工地的土方工程,有三、四千立方米是林戊他们勾机挖的。  

14、被告人林国发的供述、辩解,当时XX工地老板徐某甲租用了我家一楼作为办公室,徐某甲和我及“魔鬼”在我家一楼商量确定下来XX工地土方工程交给我和“魔鬼”做,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我没有强迫他们给土方工程我做。我聘请了施工队并垫支挖了大约13000立方米的土方,请了12台孖担车和两台勾机在工地做工。但XX规定只给我20万元,还拖欠我20多万元,我就开车到工地堵塞他们的大门。当初徐某甲口头答应给混泥土工程我做,我便同意他们拖欠土方工程款,后来他们将混泥土工程交给别人做了。关于初管桩基础、钻孔灌注、水泥搅拌桩工程的报价是我和“魔鬼”商量确定的,我没有强迫他们工地一定给我们做。我没有参与打砸XX工地,也没有叫人去打砸。我找他们是要拖欠的工程款。我不知道工地给了钱“魔鬼”,如果“魔鬼”拿了10万元和35000元给施工队,拖欠我的工程款可以扣减这笔数,那么工地还欠我约11-12万元。土方工程我是找“狗仔”做的,围墙等工程找陈某甲做的。

15、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收据,2013年8月29日XX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到谢某某的账户。同年10月4日又汇款10万元到林某乙的账户。

16、第一期土方开挖工程结算,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土方开挖工程金额379396.73元,林某甲在班组签名处签了名。2014年7月19日徐某甲在审批处签名同意付。

17、管桩基础报价表、钻孔灌注报价表、水泥搅拌桩报价

表,被告人与XX工地就相关工程提出的报价。

18、湛霞价认字[2014]065号、066号、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60元,集瑞联合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970元,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60元,普通白色透明玻璃价值人民币259元,板房门价值人民币396元,板房墙价值人民币99元,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29号XX小区工地及被毁坏的财物照片。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4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山村南巷14号的住宅一楼和被告人林国发的七楼房间处,搜出五包和两筒毒品麻果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47.2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2014年2月13日19时25分,公安人员在霞山区绿塘边山村南巷14号一楼杂物房搜出4小包颗粒状毒品麻果,在七楼搜出2筒毒品麻果和吸毒工具。

2、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麻果4小包,在七楼缴获毒品麻果2筒及吸毒工具。

3、湛霞公(刑)检字[2014]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做甲基安非他命筛选试验,林国发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5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可疑毒品5小包和2筒经检验,净重47.2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湛江市霞山区边山村XX号房屋是我家公林某己的,该房屋七楼和八楼是复式的,我和老公林国发住八楼,家婆朱某某住七楼。二楼至六楼每层都出租给四户人家。2013年一楼曾经租给XX工地三个月做办公室,后来租给三名女子作按摩室直到公安人员来搜查。平时工人、施工头也在一楼坐,楼上的租户也从一楼出入,我不知道一楼的毒品是谁藏放在那里的。七楼的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林国发的,我没有发现林国发在家吸食毒品。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房屋是我丈夫林某己的,林某己已于2001年去世,该房屋七楼和八楼是复式的,七楼我住,八楼是林国发夫妻住。一楼做铺面,曾经出租给XX工地使用三个月,2013年农历8月一楼出租给三名女子作按摩室,直到公安人员来搜查。二楼至六楼每层租给四户人家居住。我不知道一楼搜查出来的毒品是谁的,七楼的毒品是林国发的。

7、证人林某庚的证言,我一人租住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403房两年了。我知道林国发住七楼。我平时在该房屋一楼出入,有些住户平时也会把摩托车、电动车停放在一楼,也有很多人在一楼打牌,聊天,休息,我和其他住户也有一楼的钥匙。我没有发现有人在一楼吸食毒品,不清楚一楼的毒品是谁的。

8、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5、6月开始向朱某某租住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508房,我知道林国发住七楼。一楼之前租给他人做生意,也租过做小卖部,做发廊,租过给对面工地做办公室。平时我下楼都经过这里的一楼。我们住户都有一楼的钥匙,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在一楼。有些住户在一楼打牌、喝酒,聊天。每天都有很多人在一楼呆过。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底租住霞山区绿塘北山村XX号(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301房,2014年6月搬到一楼居住。我租住301房时,我下楼一般不经过一楼的房间,我停电动车时就会接触一楼的房间,一楼大门钥匙每个住户都有。我知道“水蛇”住在七、八楼。

10、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2014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一楼和七楼搜查到5小包毒品麻果,其中1小包只有两粒麻果,在扣押清单里只登记4小包麻果,疏于那小包有两粒麻果记录在案,正确应该是5小包。侦查人员在送检毒品时,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已经将一楼和七楼的毒品混在一起称重和鉴定,无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纹和DNA鉴定。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

12、被告人林国发的供述,在公安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5月7日供述,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搜查的47.2克麻果是我的。我用4个小蓝色袋和2个黑色塑料圆桶装着的,一小颗红色与绿色形状。这批麻果是我年前在金辉煌酒店12楼打麻将时花5000元叫服务员买的,大概有200多粒。我老婆不知情。同年5月9日供述,这些麻果我用5个小蓝色袋和2个红色塑料圆筒装着,呈红色状。是我春节前购买的。同年5月31日供述,我年前在金辉煌酒店买了5000元毒品麻果,25块钱1粒,我没有持有40多克毒品。同年11月10日供述,公安人员给毒品照片我辨认时我并不知道具体的数量,所以就签名了,公安人员搜查毒品时我并不在场,现在回想起来一楼的毒品不是我的,七楼的毒品才是我的。因为我家楼房租给别人住,一楼出入的人比较多,之前一楼也出租过给XX工地施工人员作为办公室。

在检察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在我家一楼搜查的毒品不是我的,在七、八楼的毒品才是我的。

经对照片辨认,林国发指认在霞山绿塘边山村XX号一楼缴获的毒品麻果为4小包,指认在该处七楼缴获的毒品麻果为1小包(两粒)和2筒及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2008]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国发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XX酒店1013房抓获被告人林国发。

3、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麻果47.22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经供述缴获的毒品均是其持有,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翻供称一楼缴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在七楼缴获的毒品才是其的。被告人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山村XX号房屋的七楼,该房屋的二至六楼出租给租户,一楼曾经出租给他人作办公室或经营店铺,租户有一楼的钥匙,且常常从一楼出入,一楼也常有人聚集娱乐,这一事实有谢某某、朱某某、林某庚、尤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七楼是被告人居住的私人住所,在该处缴获的毒品麻果为其持有,对此被告人予以供述,且经现场做甲基安非他命筛选试验,被告人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同时也有证人证言和缴获吸毒工具、毒品证实。一楼是众人出入的场所,在该场所缴获的毒品不能排除他人所持有。而公安机关在送检毒品时将在一楼和七楼缴获的毒品混在一起,无法分清在两处分别缴获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其在七楼的毒品有麻果10克,在无法分清两处分别缴获毒品数量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认定在七楼缴获的毒品麻果为10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麻果47.22克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林国发辩解没有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承接XX小区土方工程及围墙工程,是基于证人林某甲承接该工程后与他合伙的,且经过工程负责人徐某甲同意。但此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要求徐某甲继续给其承接管桩基础工程、钻孔灌注工程以及水泥搅拌桩工程,这一事实有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徐某甲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发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10克,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麻果47.22克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后,并没有取得XX小区的管桩基础工程、钻孔灌注工程以及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其在之前承接的土方工程及围墙等是林某甲与其合伙,并经徐某甲同意,其并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因此,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国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22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