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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7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1:0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于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在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接到一名女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该女子使用“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手法,令被害人陈某甲误以为对方是其同事曾某甲。该女子假称在茂名有急事需要5000元,骗使被害人陈某甲汇入人民币5000元至该女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钱到账后,被告人邵某持银行卡将该款项提走。

2、2013年5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甲接到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该男子使用“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手法,令被害人何某甲误以为对方是其生意伙伴“付老板”。该男子假称有急事需要借款30000元,骗使被害人何某甲汇入人民币20000元至该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甲)。钱到账后,被告人邵某持银行卡将该款项提走。

3、2013年6月21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乙接到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该男子使用“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手法,令被害人陈某乙误以为对方是其表弟的岳父张某。该男子假称在三明市嫖娼被抓,需要20000元交罚款,骗使被害人陈某乙汇入人民币12000元至该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林某)。钱到账后,被告人邵某持银行卡将该款项提走。

4、2013年7月23日,被害人刘某甲接到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该男子使用“猜猜我是谁”的诈骗手法,令被害人刘某甲误以为对方是其女婿付某甲。该男子假称在合肥出事被抓,需要交罚款,骗使被害人刘某甲七次共汇入人民币21000元至该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六次汇入共19000元至农业银行,户名林某,一次汇入2000元至建行账号)。钱到账后,被告人邵某持银行卡将该款项提走。

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6日抓获被告人邵某,还缴获作案用的银行信用卡99张、现金人民币9000元、黑色NOKIA牌手机1台。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03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信用卡、手机、现金,银行汇款单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账户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害人陈某甲、何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取款监控截屏,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多次参与诈骗,实施从银行提取赃款等诈骗中关键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犯诈骗罪被判刑,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银行信用卡99张、黑色NOKIA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缴获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由扣押机关按照比例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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