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为了筹集毒资,窜至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与人民西五路的红绿灯处,盗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衣袋内的黑色诺基亚2220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元),随即被被害人发现,通知在该地执勤的交通警察陈某、方某某将其人赃俱获。破案后,赃物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市第十二小学附近的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一个米白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港币100元)。随即被群众发现,谢某某将其人赃俱获。破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追缴的赃物,证人谢某某、陈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了筹集毒资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3月1日被羁押的一日,其余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河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