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老师,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持有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毒品经过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中洲商务酒店处,被群众陈某某发现并当场搜出其身上携带的毒品,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欧某某被扣押的毒品净重15.9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
2、2013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持有五小包毒品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五小包毒品。经鉴定,本次从嫌疑人身上所扣押的四小包毒品净重18.4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另一包毒品净重9.5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提起的第1起指控,承认第2起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2013年1月23日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他们也没有在我裤袋里搜到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我2013年9月21日非法持有毒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五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身上所缴获的四小包毒品净重18.46克,检见甲其苯丙胺成份;另一包毒品净重9.5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9月21日3时许,我正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里面吃宵夜,这时我听到门口有人说是派出所的,然后就看到一名男子往外跑,我出于好奇就走到门口看,那名男子在跑到建设路中间的时候就被抓住了后那名男子被带到“老火靓汤”门口,被派出所同志查问,后就带走了,但那名男子被检查时有查获什么物品我就没看清楚。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欧某某身上扣押到烟盒1个、疑是毒品冰毒物品4包、疑是毒品麻果物品1包。
3、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0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从非法持毒嫌疑人欧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18.4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9.56克,检见海洛因成份。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21日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附近路段。
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9月21日2时许,我路过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附近时,发现地上有一个烟盒,我看见附近没人,就把这个烟盒捡起来放进裤袋里,然后就走进“老火靓汤”饭店里吃夜宵,我吃完夜宵出来时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我的身上搜出那一个烟盒,然后民警发现烟盒里面装有四包毒品冰毒和一包毒品麻果,于是将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经被告人欧某某辩认,照片上的五包毒品是其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门前附近路段捡到的物品。
6、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9月21日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得知有一名绰号“老师”的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出现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老火靓汤”,于是公安人员去到“老火靓汤”门口处遇见该名嫌疑人往外走,公安人员说明身份要求对该男子进行检查,该男子一听说后马上往建设路的公路中间逃跑,在跑出约四米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其带到“老火靓汤”门口,出示了证件,表明身份,对嫌疑人进行检查,当场从嫌疑人身上的一个黑色袋子里检查出一个烟盒,该烟盒里有四包疑是毒品冰毒物品和一包疑是毒品麻果物品,公安人员将其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关于被告人欧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2013年1月23日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是证人陈某某、曾沂武证实其抓获被告人欧某某时从欧某某身上搜出一包毒品,但被告人否认其持有该毒品,缴获的毒品未有相关指纹鉴定,无法证实被告人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1起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46克,含海洛因的毒品9.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缴获的被告人欧某某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46克,含海洛因的毒品9.5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