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其“老板”(另案处理)多次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上盖假公章,并将假证件出售给他人以谋取利益。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某某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南柳中村东一路3号303房的住处查获疑似假公章多枚、空白居民户口本六本、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四本、空白计生服务证十一本。经鉴定,被扣押的“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爱国派出所”、“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湛江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户口专用”、 “湛江市霞山区海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塑料片、塑胶块及空白计划生育服务证、空白医学证明、空白户口本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3]4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伪造、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缴获的假公章、空白居民户口本六本、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四本、空白计生服务证十一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