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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1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4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殷萍,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智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殷萍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智、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钟某某因经营物流公司于2012年3月份向陈某某(绰号“南哥”)借款12万元,后因故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殷萍、王汉智伙同“阿银”及另外几名男子以帮助朋友陈某某追讨债务为目的,合伙驾车将被害人钟某某从湛江市开发区中国城酒店门前带至湛江市东海岛及湛江市湖光岩附近一废弃小屋,期间对钟某某进行殴打及逼迫其写下欠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注明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ZE878的大众牌小轿车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债),并将钟某某驾驶的车辆扣留。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钟某某被送回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路新岭南超市附近。案发后,车牌号为粤GZE878的大众牌小轿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殷萍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万元,钟某某对殷萍等人表示谅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汉智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支手枪及四发子弹,并藏匿于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屋山桃园村的出租屋内。同年8月2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抓获王汉智,并当场搜获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是改制7.62毫米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及四发手枪弹。

以上事实,被告人殷萍、王汉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讯记录,视频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21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报告,二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2008]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09]霞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0]霞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及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智、殷萍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另被告人王汉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汉智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殷萍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汉智、殷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汉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殷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三、缴获的改制7.62毫米手枪1支及4发手枪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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