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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5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09:1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进喜,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喜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进喜因打伤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XX中心工作人员黄某某、徐某某,赔偿对方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吴进喜以对方报警令其损失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27日、29日来到该XX中心,使用身上的匕首扬言威胁打伤或者捅死该中心老板和员工,向XX中心经营人蔡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蔡某某迫于威胁,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9日交给被告人吴进喜人民币3000元和5000元。29日吴进喜收到5000元准备离开XX中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把黑色匕首和一个装有5000元的黄色信封。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进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2011]霞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恫吓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进喜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的3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金额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进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进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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