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害人余某甲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在碧海银沙网站预留的贷款信息找到被告人办理无抵押贷款。被告人林某某与“小旭”(另案处理)商量,“小旭”提出可以将被害人余某甲包装成有钱人后到香港的银行贷款,这样在香港的银行贷款时将贷款所得款项的20%可给贷款人使用且贷款人不需要偿还。被告人林某某虽认为“小旭”所说不能实现,但为了获得中介费仍将“小旭”所说的信息告诉被害人余某甲,并要求被害人向他交2000元形象包装费。被害人余某甲信以为真,就与他的两位叔叔(余某乙、余某丙)商量后于2014年2月9日14许将6000元“包装费”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贷款。被告人林某某收到钱后写了一张收据给被害人余某甲。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声称该贷款延迟,暂时不能办理,但有新的贷款业务,需要每人再交4000元“包装费”才能办理。被害人余某甲再与他的两位叔叔商量后,于2014年3月初将1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带余某甲等三名被害人到深圳见“小旭”,由“小旭”带三被害人到香港一家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要求三名被害人回去等候消息。后来,余某甲等三名被害人发现其申请的贷款一直没得到,而且“小旭”的手机又关机,就找被告人林某某询问。被告人林某某知道“小旭”无法帮被害人办理贷款,就将被害人余某甲拉人黑名单,拒绝与被害人余某甲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还18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余某甲,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的证据,照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