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微博及网上交易平台发布低价出售数码产品的虚假信息。2013年10月被害人高某联系被告人购买一部白色IPHONES5手机,并汇款2770元到被告人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购买一台卡西欧TR350相机,并汇款2500元到被告人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潘某联系被告人购买一台卡西欧TR-150数码相机,并汇款2300元到被告人的账户。被告人收到三名被害人的货款后没有发货给三名被害人。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家属退赔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李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退赔凭证,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7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