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西路人民公园内,窥见被害人王某甲摆放在膝盖上的外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派对牌,型号C555,黑色),遂合谋盗窃。林某某用衣服遮挡将被害人的手机偷走。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在逃离现场10多米处时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报警。被盗手机已经追缴退还被害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湛霞价认字[2015]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辩解,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无视国法,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某某、韦某某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