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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1号
发布时间:2016-09-09 11:2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1号

检察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富,男,无业。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富、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吴国富、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吴国富以每月一千元的价格租赁吴某甲的湛江市霞山区XX号平房,用于开设赌场,在房内放置两台“捕鱼”游戏机(每台游戏机有8个座位)作为赌博工具,每天纠集多人来赌博。2014年9月4日晚,该赌场纠集了李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时,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吴国富、吴某甲,扣押了两台“捕鱼”游戏机。

另查明,被告人吴国富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劳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国富、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999)霞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06]湛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评审表,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国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富无视国法,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富、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两台“捕鱼”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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