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42号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收银台旁,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放在外套口袋的一台银色iphone6 plu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卖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54元。
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42号城市广场“沃尔玛超市”卖面包区域处,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口袋的一台黑色机壳的vivo牌Y11i手机。被告人得手后,离开“沃尔玛超市”到僻静处将手机卡拆下,19时许,被告人再到“沃尔玛超市”出口附近时,被该超市职员陈某某认出其是2014年12月26日在该超市实施盗窃的人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人民币835元。该手机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照片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5]001号、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亮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38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