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松涛、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到10月底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到湛江市霞山区绿林路XX房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处搞卫生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三次分别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00元、2100元、1500元。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又到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处,用钥匙打开房门,从被害人郑某某房间衣柜内盗走1000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到被害人家搞卫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一枚,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1000元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真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