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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7号
发布时间:2016-09-28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瑞良,男,无业。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瑞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松涛、被告人郑瑞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郑瑞良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怡福国际商场南门小巷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怡福国际商场的保安朱某某、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郑瑞良形迹可疑,两名保安分别在停放电动车的小巷两头留意被告人的举动。被告人窥见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电动车(车牌号为湛江XXX)只锁了车头锁,遂扭断车头锁后将该车推离现场十几米后,被怡福国际商场的保安朱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4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瑞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瑞良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湛霞价认字[2014]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0]霞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2011]霞刑初字第273号判决书,[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瑞良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瑞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瑞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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