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起,被告人钟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号开设了“XX商行”,专门从事印章刻制工作。但在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核对陈某某任何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为陈某某伪造了“深圳市XX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一枚,获利30元。2014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两台黑色电脑主机。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物品照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粤湛公鉴(文检)字〔2014〕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照片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两台黑色电脑主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