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8号
发布时间:2016-09-28 10:3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妃鹰,绰号:阿外,男,汉族,无业。被告人陈妃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妃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妃鹰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江霞广场的广东农村信用社门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配制钥匙等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和车头锁,然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40元人民币。案破后,赃物无法追回。

2、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妃鹰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湛江市第二中医院旁人行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配制钥匙等工具,打开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本铃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及车头锁,然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61元人民币。案破后,赃物无法追回。

3、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妃鹰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湛江市第二中医院旁人行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配制钥匙等工具,打开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七彩色雅迪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及车头锁,然后将该车盗走,在其逃至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西一路红灵网吧路段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1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妃鹰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北二巷岭南小吃街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配置钥匙等工具,打开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凯奇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及车头锁,然后将该车盗走(无法核定价格)。案破后,赃物无法追回。

5、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妃鹰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北二巷岭南小吃街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配制钥匙等工具,打开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的防盗锁及车头锁,然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37元人民币。案破后,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陈妃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妃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材料,照片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诊断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霞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陈某甲电动车被盗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妃鹰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妃鹰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7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妃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妃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妃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29枚、老虎钳1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内六角套筒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