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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1号
发布时间:2016-09-28 10:4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光头佬,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时任湛江市霞山区保利原景花园项目工地的验收员被告人黄某某经合谋,黄某某帮陈某甲签收一车实际上没有进入保利工地的混凝土发货清单,使陈某甲可以将该车混凝土拉去其他地方卖,每签收一车混凝土陈某甲就给500元给黄某某。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从湛江市麻章区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车(车牌号为粤GXXXXX,车内装有GPS系统)装好10立方米混凝土去到湛江市霞山区港务局西区门口后,打电话叫其朋友将发货单带入保利工地给黄某某签字后,即驾驶装满混凝土的搅拌车去到湛江市赤坎区楼下村椹川大道一在建市场内,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该车混凝土是来源不明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收购了陈某甲搅拌车内的混凝土。经鉴定,该车C30泵强度的10立方米混凝土价值人民币36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盛建公司的混凝土供货对数单、送货清单及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车某某、凌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材料,湛麻价认字[2014]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麻公{瑞}勘[2014]2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退赃收据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退赃人民币221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因之前已羁押24日,应当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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