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汉族,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在诉讼过程中,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认定陈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以霞检刑撤诉[2014]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