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自动到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中国银行湛江新港支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将其中国银行卡遗失在柜员机内,遂尝试就该卡取款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继续使用该银行卡先后六次每次取款人民币2500元,共从被害人朱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6000元,后将被害人银行卡扔掉。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朱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材料,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使用,取走卡内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于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