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春付,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春付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金辉煌酒店801房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果”,吸毒人员当场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另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地毯上查获一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查实,该包毒品系被告人周春付所有,并被其用于贩卖。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总净重为1.5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春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周春付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各有意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现场缴获的毒品不是其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春付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金辉煌酒店801房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果”,吸毒人员当场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另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地毯上查获一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查实,该包毒品系被告人周春付所有,并被其用于贩卖。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总净重为1.5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春付于199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在霞山区金辉煌酒店801房内看见何某某与谢某某二人进来,何某某交付人民币100元给周春付,周春付从口袋里掏出一包密封袋包装着的毒品,从中取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和谢某某二人用现成的锡纸和打火机吸食冰毒。他们吸食冰毒后,我就向周春付赊了50元的冰毒吸食。现场掉在周春付身边地上的一小包密封袋包装的有多粒粉红色颗粒状疑似冰毒的一小包密封袋包装着的晶体状疑似冰毒是周春付丢在地上的,之前周春付贩卖给我与何某某的冰毒都是周春付从这个密封袋取出来的。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和谢某某到霞山金辉煌酒店801房内,向周春付购买人民币100元冰毒进行吸食。公安人员在现场查扣的冰毒是周春付丢在地上的。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和何某某到霞山金辉煌酒店801房内,何某某向周春付购买100元的毒品,周春付拿到钱后就将有毒品“麻果”“冰毒”的透明塑料袋打开,从里面取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了何某某,我和何某某在茶几上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在现场查扣的毒品是周春付丢在地上的。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在金辉煌酒店801房内,看到何某某和谢某某进来向周春付购买100元“冰毒”并在现场吸食;后来周某某也向周春付赊购50元的“冰毒”在旁边吸食。公安民警在房间内查扣的毒品是周春付丢在地上的。
5、证人劳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在金辉煌酒店801房内,看到谢某某和何某某二人进来,向周春付购买100元的额冰毒,何某某掏了100元现金给周春付,周春付从口袋里掏出一包密封袋包装毒品(里面有多粒粉红色的冰毒和小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周春付再从这包密封袋里取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和谢某某二人用现成的锡纸和打火机来吸食冰毒。周某某也向周春付赊购50元冰毒吸食。公安民警在现场查扣的毒品是周春付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在金辉煌酒店801房内,看见谢某某和何某某二人进来,何某某向周春付购买100元“冰毒”和谢某某在房内吸食。公安民警在现场查扣的毒品是周春付的。
7、照片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证人周某某辨认出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金辉煌酒店801房内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周春付;何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周春付,并对吸食毒品的工具进行了辨认;谢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周春付,并对吸食毒品的工具进行了辨认;吴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周春付,向周春付购买毒品吸食的人是周某某、何某某和谢某某,并对吸食毒品的工具和缴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劳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就是周春付,向周春付购买毒品吸食的人是周某某、何某某和谢某某,并对吸食毒品的工具和缴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陈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周某某、何某某和谢某某的人就是周春付。
8、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人是在现场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9、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17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5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霞)勘[2013]53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被告人周春付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0月6日16时许,我在金辉煌酒店801房内见到谢某某与何某某二人进来,在现场吸食毒品,但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
12、(1999)遂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周春付于199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遂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反映了被告人周春付于2007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13、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周春付于2013年10月6日18时许,在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金辉煌酒店801房内被抓获归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映被告人周春付在1999年犯抢劫罪一案的姓名为周春富,1970年8月8日出生,遂溪县建新镇土扎管区西边村人,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5、人口信息资料,反映被告人周春付在作案时系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
关于被告人周春付提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春付参与实施了向吸毒人员周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周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吴某某、劳某某、陈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且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付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春付提出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付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春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春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