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有潜,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莫寄洲,男。
被告人李阳波,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桂海才,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分别及其辩护人莫寄洲、桂海才、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伙同“阿牛”(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银色大众牌小轿车从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流窜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第十二小学门口处,四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阻止被害人杨某某锁车,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盗走其车内一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63000元)及一台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得手后四人驾车离开并各分得赃款。破案后,被盗的赃款赃物均无法追缴。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的亲属于案发后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阳波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阳波因前罪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27日被关押(即已羁押234天)。
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3]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供述,(2010)扶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1)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扶看释字[2011]6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扶看释字[2011]1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汽车干扰器,秘密盗取被害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587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参与作案前商量,在实施犯罪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事后分得赃款,均为本案主犯。关于被告人李阳波、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阳波、赖某某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有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于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赖有潜、李阳波、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有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阳波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前罪已羁押的234天应当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3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