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系原告人陈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喝醉酒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龙丁村戏楼小巷处,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后祝某某又走到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第二十七小学旁边,拿起一条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当场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唐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祝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其轻伤为由,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祝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644.31元。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要求对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喝醉酒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龙丁村戏楼小巷处,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后祝某某又走到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第二十七小学旁边,拿起一条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当场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唐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至同月29日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积血、(3)右侧颅底骨折、(4)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5)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5818.31元,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我和几个中年妇女在绿村路第二十七小学旁的空地处跳广场健身舞时,我突然感觉头部被什么东西狠狠打击了一下,便昏迷倒地了。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我在霞山区绿塘龙丁村戏楼小巷处时,被一男子拦住,并用拳头打一拳在我右太阳穴处,然后,我到派出所报警。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我和陈某某等人在霞山区绿村路第二十七小学旁的空地处跳广场健身舞,突然看见陈某某被一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打倒地上,该男子还持木棍追赶我。后来看见一名穿着白色海军服的军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
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我和陈某某等人在霞山区绿村路第二十七小学旁的空地处跳广场健身舞,我就在陈某某的前面,突然听见“嘭”一声闷响,我回头一看陈某某已经被一个40多岁的的男子持一根木棍打倒在地上,该男子还持木棍追打我们。后来看见一名海军战士将殴打陈某某的男子按在地上。
5、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我正在霞山区绿村路第二十七小学旁的春天100大药房买药,突然听到有人喊“杀人啦”,我迅速从药房冲过去,在现场看见一名中年男子用木棍殴打一名中年妇女昏倒在地上。当时,我趁该中年男子没注意的瞬间,全力扑过去,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然后叫周围的群众赶快报警。
6、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20号湛江市第二十七小学正门口前的人行道处的情况。
8、照片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唐某某、何某某、洪某某、卢某辨认出被告人祝某某;洪某某和卢某对用于殴打被害人的木棍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当时我喝醉酒,之后发生的事情我现在想不起来了。
10、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园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霞山区市第二十七小学旁的空地处,群众抓获一名涉嫌寻衅滋事的男子,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归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祝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在作案时为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
12、常住人口登记卡,反映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3、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对陈某某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14、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反映陈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医院住院记录共十四天,医疗费为人民币15818.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被伤害后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15818.31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为凭,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经济赔偿标准》,护理费为人民币1400元(100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159元(30226.71元/年÷365天/年×14天);营养费酌情计赔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计赔人民币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77.31元。对原告人陈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参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7.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