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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4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5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 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乙,男, 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丙(绰号“猪母”,另案处理)窜至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国贸A、B座后面谷士快餐店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凯奇牌TDMP840BD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7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缴。

2、2013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伙同庄某丙窜至霞山区工农路第六中学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纯白色台铃牌TDM682Z(60V风影)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2元)。破案后,赃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3、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丙窜至霞山区工农市场内廖兴副食店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SDH100-4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缴。

4、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丙、一名男子(绰号“包公”,另案处理)窜至霞山区工农路心跳网吧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林某甲(未成年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马俊牌速战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4元)。破案后,赃车无法追缴。

5、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伙同庄某丙窜至霞山区东新路金纺服装城D区停车场出口旁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棕色绅士牌小公主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破案后,赃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20日17时,公安机关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第九小学路段抓获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缴获了T型和7型撬锁工具各一把。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追缴的赃物电动车、撬锁工具二把,书证五辆被盗车辆的资料,证人庄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甲参与作案5次 ,涉案金额人民币18188元;被告人庄某乙参与作案2次 ,涉案金额人民币6387元。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T型和7型撬锁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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