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人德,曾用名:唐一三,男,汉族,无业。被告人唐人德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人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人德在湛江市霞山区文霞路21号附近驾驶一辆银灰色悬挂粤GXXXXX车牌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架码: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实,该五菱牌面包车是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3月10日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路被盗的车辆,该车的原车牌粤GXXXXX被唐人德更换为粤GXXXXX.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23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刘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湛霞价认字[2014]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霞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唐人德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人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更换号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人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人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人德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人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