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路昌大昌商场二楼水果专柜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身边购物车上手提袋内的一台黑色三星牌I8552型双卡模式手机。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台手机拿到霞山区光华商场门口以200元人民币销赃。2014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路昌大昌商场准备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9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湛霞价认字[2014]154号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霞)勘[2014]K4408035500002014050047号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财物,价值人民币16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