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4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肖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商量后决定利用迷信的方式实施诈骗。当天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白马服装城附近,由被告人肖某某配合被告人李某乙以寻找算命大师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诱骗至湛江市农垦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假扮摩托车司机接送,再由被告人李某甲假扮算命大师的儿媳妇虚构被害人家中近期有灾,需将家中财物拿来做法事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57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后由被告人杨某乙将该批金饰拿去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得手后六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500元。破案后,被骗金饰无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肖某某于案发后分别向被害人李某丙退赃人民币11500元(共计人民币6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六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赃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参与作案前商量,在实施诈骗时分饰不同角色,相互配合,事后平分赃款,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