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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2-1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09:2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2-1号


申请人郑华贵。

被申请人徐洪才。

申请人郑华贵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徐洪才不按约定还款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徐洪才的银行存款18000元。担保人郑家辉自愿以其名下的粤GXXXXX号小汽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徐洪才的银行存款18000元。实际冻结金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六个月,待后处理。

二、查封担保人郑家辉名下的粤GXXXXX号别克GL牌小汽车。车辆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准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民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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