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公安局特殊监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路,拦停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其患有爱滋病并手持针筒威胁潘某某给钱,被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从出租车驾驶室窗口伸手进车头抢走人民币20元,期间,被害人潘某某被针筒刺伤手指。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从地上捡起石头砸烂潘某某汽车后档玻璃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