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如怀,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月期间,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为筹集毒资,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怀窜到作案地点后离开,被告人陈如怀盗窃得手将赃车销售后再分成给被告人陈某甲。另外被告人陈如怀还于2014年3月、5月上旬某天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二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怀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巷XX号一楼,窥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名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4元),陈某甲遂返回调罗村等陈如怀,陈如怀用其携带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液压钳撬开该辆电动车的防盗锁将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绰号叫“老板”的男子,陈如怀分赃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被盗的名铃牌电动车无法追缴。
2、2014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怀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巷XX号一楼,窥见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川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陈某甲先返回调罗村等陈如怀,陈如怀用其携带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液压钳撬开防盗锁将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绰号叫“老板”的男子,陈如怀分赃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被盗的川田牌电动车无法追缴。
3、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如怀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路X巷XX号,陈某甲先回调罗村等陈如怀,由陈如怀用工具撬开一楼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俊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绰号叫“老板”的男子,事后陈如怀分赃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被盗的爱玛俊牌电动车无法追缴。
4、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如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小区XX路一栋居民楼一楼处,由郑某某看风,陈如怀进入居民楼内利用砂轮机、液压钳、T型锥子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不予受理价格鉴定),被告人陈如怀事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破案后,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5、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如怀伙同郑某某驾驶电动车窜到湛江市霞山区XX小区XX路一栋居民楼一楼处,由郑某某看风,陈如怀进入居民楼内利用砂轮机、液压钳、T型锥子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浅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破案后,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无法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甲于2014年9月1日、陈如怀于2014年9月6日在湛江市拘留所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前三起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如怀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湛霞价认字[2014]218、220、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2010]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如怀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94元;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如怀提供作案工具,动手实施盗窃并于事后分得多数赃款,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抓获,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怀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如怀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如怀、陈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如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砂轮机1台,液压钳、平口凿、斜口凿各1把,T型锥子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麻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